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離職證明書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詎原確定判決僅以該證明書上無離職原因之記載,且證明書上載有「僅提供服務經歷證明用」文字為由,逕認該項文書尚無從證明伊勞動契約終止之緣由,惟依通常情形離職證明書即解雇之意思表示,且本件再審被告將離職證明書直接寄達予時值留職停薪之再審原告,自係明確表明解雇伊之意思表示,況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亦向伊表示離職證明書係解雇之書面表示,故原確定判決已有違經驗法則。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68,165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一)項中,即已就上開離職證書所載文義審酌,並參酌證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 王筱憶 於第一審之證言,認定系爭離職證明書並非再審被告解雇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離職證明書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要屬無據。
四、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足見無論勞工離職原因為何,雇主均有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法定義務,初不以勞工係遭解僱為限,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解免雇主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再審原告所稱「一般人民及上班族一經接獲事業單位送達之離職證明書即直接而清楚的認知被解僱了」之經驗法則,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明文抵觸,要無從認為有該等經驗法則之存在。再者,留職停薪中勞雇雙方仍可就是否復職、何時復職等事項另行成立合意,並無留職停薪中即僅可由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得由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經驗法則。若於留職停薪期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雇主仍有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留職停薪中接獲離職證明書,依經驗法則可之係遭解僱云云,要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斟酌離職證明書僅載有「僅提供服務經歷證明用」之文字,並未記載離職原因,以及證人王筱憶證稱再審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將屆時,伊詢問再審原告是否復職,再審原告沒有明確回答,伊告知再審原告,若無意復職,會依系統作轉換為離職,再審原告說沒問題,再審被告始寄發離職證明書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並未以離職證明書之寄發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況。再審原告所稱之經驗法則於法不合,無從認為有此等經驗法則存在,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要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勞工局曾向再審原告表示離職證明書係解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並無勞工局曾向再審原告表示離職證明書係解雇之意思表示之記載,況就離職證明書得否認定係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範圍,不受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