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丙○○
號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