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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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00一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強制執行程序主要為相對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利抗告人得使用之,惟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僅認抗告人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顯無法彌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實屬過低,乃違法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範圍原包括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及其他共同出租人即訴外人 陳李璧 、 陳金砂 、 陳清淵 全體,並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3750元、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萬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8325元,並經本院以99年5月17日北院隆99司執乙字第37001號核發扣押命令,在上開⒈自96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3750元、⒉10萬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8325元與本件執行費6732元等金錢債權之範圍內,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因已足額扣押,遂由本院於99年6月1日以北院隆99司執乙字第37001號通知撤銷前揭扣押命令,抗告人並依本院99年6月7日北院隆司執乙字第37001號收取命令,在73萬3766元之範圍內,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收取完畢(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卷)。準此,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37001號強制執行程序僅剩上揭遷讓系爭房屋之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又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既是遷讓系爭房屋,則逵諸首揭法條與裁定意旨,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方為適當。基此,依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確定判決,該判決認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及其他共同出租人,及自96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3750元,是應認如本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聲請而停止,抗告人每月將受有2萬3750元之損害;且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99萬7500元【計算式:每月2萬3750元×12個月×3.5年=99萬7500元】。原審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僅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萬0226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停止執行之前提,二者不可分割,其裁定即屬全部無以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