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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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住處附近的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於施用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同日17時許,因他案遭緝,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逮捕,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12、14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客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依被告所供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