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甲○○○○○ 阿咪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國人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經 仲介 受僱於被上訴人,在高雄縣○○鄉○○路○○號被上訴人住處,從事看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吳秋娥 之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兩造並簽有監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迄96年6月間,伊隨被上訴人搬至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居住,嗣於96年10月29日上午,被上訴人因伊購買手機而生氣,揚言要將伊解僱並遣返印尼,使伊心生畏懼,而倉皇跑至朝明路100號5樓,嗣因伊長期睡眠不足,頭感昏眩,意外自該處墜落於地,致受有「第三腰椎骨折脫臼、兩下肢癱瘓、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脛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伊事後發現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伊投保意外事故保險,造成伊因意外墜樓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6年2月起,在上開和山路68號處僱用上訴人,從事看護吳秋娥之工作,因照顧及看診之需,乃暫將吳秋娥帶至系爭住處同住。伊未親自或授權仲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之義務,伊自無賠償義務。又伊及仲介公司人員於96年10月29日發現上訴人持有新手機、不明來源現金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眉筆型口紅、衣服、領巾等物品,上訴人心虛跑至朝明路100號5樓,攀越高度120公分之圍牆,跳樓自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按,上訴人既因自殺跳樓始受有系爭傷害,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本不得請求保險理賠,故伊縱未替上訴人投保,亦未造成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國人經仲介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為伊投保意外事故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竟未為伊投保,嗣伊自5樓高處意外墜地,受有系爭傷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伊投保,致伊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法律行為所發生債之關係,因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敍明。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於上開時地自5樓高處墜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8-14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聘僱期間內提供乙方(指上訴人)意外事故保險,以做為乙方在工作時間或工作時間外發生事故時之保障」約定,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致上訴人意外墜落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之義務。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之義務。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聘僱期間內提供乙方(即上訴人)意外事故保險,以做為乙方在工作時間或工作時間外發生事故時之保障,有系爭契約1份(原審卷8至13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有於僱用期間內替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之義務。被上訴人固抗辯稱:伊未親自或授權仲介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委由好事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招募引進外勞,並簽立委任招募契約(下稱招募契約)授權好事多公司代刻、持用被告印章,在辦理外勞相關文件上用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招募契約為其所親簽,且蓋於系爭契約上之「乙○○」印章,係其交付好事多公司,俾使用在僱用外勞相關文件上蓋印(原審卷
115頁、198頁)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好事多公司員工鄭國輝到庭證述:招募契約係伊代表好事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原審卷127至129頁)等語,大致相符,已堪認定。此外,徵諸招募契約第3條第11項第1款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合約之需要,特全權授權乙方(即好事多公司)下列事項:㈠代刻及持用甲方印章乙枚(用印僅限於辦理外勞相關文件)」(原審卷97頁)等詞以觀,益堪認被上訴人授權好事多公司以其交付之印章在僱用外勞相關文件上用印,應屬無訛。又查,上訴人自96年2月起已實際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看護吳秋娥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彼此間存有僱佣關係,已有認識。而按,僱用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審諸為印尼籍,對於國語言、風俗、民情及法律等瞭解程度,自難與我國人士比擬,則在兩造言語並非通暢之情形下,關於詳細之僱佣權利義務關係,即非兩造得以言語口頭約明,是在此種跨國人民間之僱佣關係,為避免爭議,通常即有以勞僱雙方均能了解其意義之文字為書面約定之必要,始符常情。是以,被上訴人既事前委由好事多公司為其招募外勞,則為求與受僱之外勞間僱佣關係之權利義務得以明確,自應認好事多公司在中英文對照之系爭契約上,以被上訴人名義代其用印,亦屬被上訴人授權「辦理外勞相關文件」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能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自外國引進外勞不需簽署系爭契約,並舉行政院勞委會製作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聘僱許可應檢附文件說明乙份為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招募契約第3條第11項第1款授權好事多公司用印之範圍係「辦理外勞相關文件」,依其文義,自非僅限於向政府機關辦理外勞引進之相關行政程序所需文件,尚應包含系爭契約之授權,是被上訴人執此置辯,即不可採。是好事多公司依招募契約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並用印,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須於僱用期間為原告投保意外險。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㈠經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自朝明路100號5樓墜落於地
,致受有系爭傷害,係因遭被上訴人指為偷竊衣服,且害怕遭被上訴人遣返,始跑至朝明路100號5樓,並攀越圍牆跳樓自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及同年月8日警詢時(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92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偵查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549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警卷第11頁),自承在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在警訊時間,均有印尼籍人擔任翻譯,不致因言語障碍,而誤解語意,所為陳述自可採為憑據。上訴人於本件固主張其非自殺墜樓,而係睡眠不足,頭感昏眩意外墜樓云云。然上訴人於
96年10月29日,因遭被上訴人及證人即好事多公司員工 薛淑芳 、 王化南 ,發覺其房間床舖下,藏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衣服及其他物品,經被上訴人要求薛淑芳及王化南將上訴人帶回後,上訴人旋即跑至朝明路100號5樓,攀上並朝外坐在高度120公分之圍牆上乙節,業據薛淑芳、王化南於系爭竊盜案警詢中(見系爭竊盜案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及薛淑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56頁)分別證述明確,堪認實屬。而按,上訴人遭發現床下藏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衣服及物品,復聽聞被上訴人要求仲介公司人員將其帶回,衡情,上訴人於恐遭遣返回國情急之下,萌生死意,遂至朝明路100號5樓,攀越高度120公分之圍牆,並決意跳樓,即屬情理內之推斷。否則,上訴人豈可能攀越高度
120公分之圍牆,朝外坐在寬度僅15公分之圍牆上,無端置自己於隨時可能墜樓之險境中?益見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因自殺而跳樓等語,尚堪採認。又查,上訴人攀上並朝外坐在高度120公分之圍牆,於墜樓前,薛淑芳及王化南尚規勸上訴人儘速自圍牆下來達十數分鐘之久,詎上訴人仍不為所動等情,亦經薛淑芳及王化南於系爭竊盜案警詢中(見系爭竊盜案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暨薛淑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顯見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讓其置於高度險境中,從而,上訴人果因此險境而墜落於地,自不能排除其惹起結果的意志及起因性,難謂其墜樓係意外事故所致。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妨害自由案警詢時自承:被告並未脅迫其跳樓(見系爭妨害自由案警詢卷第11頁)等語以觀,益堪認上訴人於墜樓前,未有其他外力或言語,脅迫或恐嚇其跳樓自殺,足徵上訴人墜樓受傷並不離開其自主性決意的範圍。足堪認定上訴人自朝明路
100號5樓墜地,係因其故意自殺行為所致。㈡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
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固須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既屬上訴人故意自殺之行為所引起,參照前開規定,其本不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縱未盡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之義務,上訴人亦因無從請領保險金,而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9,0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