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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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97年度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經戒治後短暫時間內密集施用毒品,足見違法意識甚高,原審就本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僅較重於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1月,而本件被告又係累犯,原審所量之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