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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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菀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8月31日9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菀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李菀菱係於民國98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菀菱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量刑難收懲儆之效,未臻妥適,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前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決處刑如上訴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所處最重刑不過為有期徒刑4月,且均尚未執行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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