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4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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