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二九○○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江柏川 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二九○○五二號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岳父年老膝關節疼痛無法上下樓梯,故緊急租用有電梯之房屋搬家,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正在搬家,不得不在劃設紅實線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二九○○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八三二五一七四○○號書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縱因搬家而有臨時停車之需,仍應另覓適當合法處所,不得為圖一己之便違規於舉發地點臨時停車,影響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之順暢,是受處分人所辯前情,要無可取,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二九○○五二號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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