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8年
8月25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其上訴理由為:㈠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有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人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且未有合法代理者就進行判決,此為嚴重瑕疵。㈡再審之訴駁回是根據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做出之結論,但在其附註寫到①本表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之初步分析意見,當事人得依規定另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②本表不得作為訴訟或其他證明用途,故懇請法官重新調查鑑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第㈠項所述,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另一再審理由,而非對於本件原審判決即98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具體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其上訴理由第㈡項所述,則係請求法院調查鑑定肇事責任,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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