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9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舉發行駛於道路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伊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時值前方路口紅燈停等期間,伊因為要拿取後座之物而卸下安全帶,員警見狀即開單取締,事後伊申訴時,才知員警指伊係在行駛當中未繫安全帶,但上情與事實不符,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到庭證述受處分人違規及本件舉發之情形:「我當時是在SOGO前面取締違規臨時停車的計程車,當時有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沒有繫上安全帶,因為前方紅燈他停下來後,我就走到他停的第二或第三車道,並告訴他沒有繫上安全帶,請他停到路旁,我在開單過程中,受處分人並沒有說什麼,只有在我開完單以後問我這張單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甚詳。嗣經本院詢問受處分人對於證人乙○○上開所述之意見,受處分人則自承遭員警攔查當時,伊確實未繫上安全帶,且員警攔查前,伊在停等紅燈時,有駕駛上開車輛往前移動一些,對於證人其餘之證述並無意見等情(見同上筆錄)。依受處分人自承之上情,可證明員警當時之舉發並非毫無依據。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乙○○已就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為其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也無任何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進而招致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從而,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詞已足作為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證明。
㈡況且,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要求駕駛人必須繫
上安全帶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駕駛及前座乘客之安全,該條所謂「行駛」自包括在停等紅燈期間駕駛車輛往前移動之情形。因此,即便受處分人所辯為真,也有違首揭條文規定,仍應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
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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