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往新莊方向)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110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為警舉發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實有上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當時因搭載之乘客肚子不舒服,要去看醫生,伊才會超速行駛,之後該乘客在署立台北醫院前之慢車道下車,伊並未留下該乘客之資料。如要吊扣汽車牌照,可否在11月13日車貸繳清之後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110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均影本)附卷可佐,則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於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受處分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或是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則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實有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原處分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24條(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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