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96號、第8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甫元當舖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9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8年2月7日」等語,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30日異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於同日及98年2月7日先後僭行車輛所有人之地位」。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主觀上就其持有中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犯行即已既遂,至其事後以該車輛所有人之身分先後2次典當車輛之行為,均係處分其侵占所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是本案被告應僅該當於侵占罪之1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案侵占罪,顯見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車輛之價值、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復據被害人等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條件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等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3,575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被告應給付甫元當舖8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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