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8年
8月31日98年度士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於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在學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1頁),使其入監服刑,勢將中斷其學業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