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室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馬大濰馬茂曉 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1日向訴外人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8.58%),借款本息之償付,自借款日至89年3月11日止,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不還本金,自89年3月11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並訂每月11日為攤還日期,借款到期時結欠總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如未依約履行付息或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馬大濰即馬茂曉自90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誠泰銀行乃將前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對訴外人馬大濰即馬茂曉為擔保借款履行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償1,435,86
4元,訴外人馬大濰即馬茂曉尚積欠本金1,290,624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624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五、六年前伊去找借款人馬大濰即馬茂曉,其有給伊看繳款資料,均有正常繳款,為何過了這麼久,忽然要伊付這筆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03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2件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馬大濰即馬茂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前述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與訴外人馬大濰即馬茂曉連帶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624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870元(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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