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
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因應徵賭博電玩司機而交付帳戶,目前待業中,原審量刑過重,懇請明察輕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交付專屬個人理財使用之金融卡、帳戶及密碼,助長犯罪氣焰,幫助詐欺取財所致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伊亦是本件犯罪之被害者等語,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一時失慮,而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雖屬可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本院諭知攜帶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到院,惟被害人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均經電話聯絡亦無法取得聯繫,致被告雖均攜帶本院諭知之賠償金到院,亦無法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當庭或以匯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乃不可歸責被告之情,據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暨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僅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萬5千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