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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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
6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2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2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內,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並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323巷9弄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4至55頁及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9至10頁及第53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第24頁),此外,另有鑰匙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用以行竊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經查,本院就被告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是公訴人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屬無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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