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128963號裁決(原舉發案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128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涼州街交岔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舉發違規之日期時間,伊在臺北市○○街與基隆路口之上海生煎包店舖上班,至午夜12點始下班,伊平日未有飲酒習慣,於遭舉發之日時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究竟何人駕駛系爭機車酒駕拒測,請鈞院明查,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查依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98年3月20日訊問筆錄欄末之
簽名,將之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12896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由實際違規行為人於為警舉發之際簽具之「乙○○」簽名相互對照結果,前二者簽名應屬一致,卻與最後者簽名之筆劃、筆順、形態均不相同,本件違規行為是否確屬異議人所為,顯屬可疑。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員警 沈坤泉 到庭結證稱:97年9月26日下午6點,我和另一位巡佐 林坤良 一起執行路檢勤務,我們在臺北市○○○路與涼州街口,攔查到駕駛BPN-356號重型機車騎士,當時機車的行進方向是由延平北路往南左轉涼州街;我們將駕駛攔下後,他說都沒有帶證件,所有的資料都是機車騎士他自己提供口頭陳述的。我們回所後有去查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的車主為 姜導發 ,我們有查大電腦,得知車主身分,罰單上的車主姓名、地址,是回所內後查電腦資料而填寫的,我們在舉發的現場並不知道騎乘機車的人不是車主。當時機車騎士有停下來,而且有接受盤查,他有要接受測試,但是一直不吹氣,後來這台機車騎士在罰單上,收受通知聯單上面簽名,而且他寫乙○○,當時有將機車騎士帶回所內,且我有用V8將過程拍下,今日有帶拷貝光碟過來。當時那位騎士是否為庭上的乙○○,我現在不能確定,因為當時那個騎士有戴著鴨舌帽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
2至4頁),按經本院當場令證人沈坤泉辨認庭上異議人是否為當時駕駛人乙節,其答以不能確定,是依證人前開證述,亦無法確切證明異議人即係本件違規行為人。
㈢末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攝光碟,畫面出現
一位戴紅色帽子的機車騎士,其面貌與異議人乙○○迥異。復經異議人當庭指認畫面中那位帶著帽子的機車騎士,確定就是異議人之弟弟姜導發,可證本件酒駕拒絕接受檢測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乙○○所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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