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2至第4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復於98年間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心癮難戒、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4公克、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71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均未扣案,衡情均已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