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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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止,連續在臺南市住處附近之富豪士保齡球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一.五八公克),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七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一.五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惟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其被查獲時之採尿時間顯已逾二十四小時,是尿液自難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九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七五六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一.五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及同年六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開犯行以外之時間,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