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因 李謝畏 積欠會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未償,與上訴人甲○○○偕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交涉還款事宜,經李謝畏表示願意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當場由甲○○○代筆,填具第五六四九○六、五六四九○七、五六四九○九號本票三紙,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元。乙○○為加強債權保障,當場與甲○○○及已滿十八歲之李謝畏合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李謝畏之夫 李國民 同意,推由甲○○○併在前述由乙○○授權代筆填寫之本票三紙上偽簽李國民姓名,並由李謝畏捺其指印混充完成偽造李國民之署押,共同偽造李國民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交付乙○○執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二三號李謝畏涉嫌詐欺案件時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甲○○○於偵查中初稱本票上李國民名字係李謝畏拜託伊寫,嗣又稱係乙○○要伊寫(他字第一九二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乙○○則稱係李謝畏說她可以作主,才簽該張本票,係李謝畏叫甲○○○寫的,伊未叫甲○○○寫李國民名字(他字第一九二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九頁),並未自白彼等未經李國民同意,三人合謀擅自偽造該三張本票。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對如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李謝畏合謀,未經李國民同意,擅自簽發李國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俱已在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李謝畏供述:「本票是乙○○請他人寫的,請我蓋指印」互核無異云云,資為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之依據,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李謝畏擔任互助會首,積欠乙○○標得之互助會款,遲不償還,乙○○因而以互助會單及前揭三張本票為證,對李謝畏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告訴狀中載曰:「……被告(指李謝畏)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開立……面額共計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張,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他字第一九二三號卷第二頁),明指已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未獲支付。原判決未為任何調查及敘明所憑理由,即認乙○○未立於執票人地位為提示或轉讓,無本於所偽造之證券文義而為權利主張,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自有未合。再證人 陳振龍 證實李謝畏承認當天係伊叫甲○○○寫(李國民名字),伊自己蓋指印等語,乙○○並提出該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李謝畏亦坦承陳振龍有來找其談話,錄音帶中聲音為其所有無誤。以上事證如果非虛,以李謝畏與李國民為夫妻,二人同財共居,李謝畏在自己家中召募互助會及標會,積欠互助會款遲不償還,經乙○○催討,遂在自己家中簽發該三張本票予乙○○,並於本人及李國民之名字上各按捺指印一枚之情,上訴人二人辯謂:李謝畏自稱可以替李國民作主,並叫甲○○○代書李國民名字,上訴人二人以為李謝畏得李國民同意簽發本票乙節,是否全無可能?即堪研酌。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且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率予判決,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