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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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L147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L147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
14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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