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第五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偽造收據上偽造「 蔡明宏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與綽號「 阿光 」及「邱經理」、「曾主任」、「張主任」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虛設強威保全股份公司誠信保全股份公司福祥保全股份公司(均未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止,在報紙分類廣告以上開公司名義刊登不實之徵求保全人員廣告,引誘不知情之人撥打電話應徵,再佯以需要繳交保證金為由,詐騙求職者錢財,並以此為業,賴為謀生;其中甲○○、戊○○、 黃明山 、丁○○、乙○○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閱報後有意求職而撥打電話,由「邱經理」、「曾主任」、「張主任」等人接聽,告以代為安排保全工作,並指示甲○○等人,在附表所列地點,與化名「蔡組長」之丙○○接洽,丙○○當場要求甲○○等人須繳交保證金,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證件,丙○○為取信被害人,竟假冒「蔡明宏」之名義,偽造已收取保證金之收據,交予被害人黃明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宏」之人,丙○○取得保證金後即藉詞離去,並從中抽取一成佣金,餘款匯入綽號「阿光」指定之郵局帳戶。黃明山事後遲未接獲工作通知,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收據乙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乙○○、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黃明山、丁○○、乙○○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戊○○出具贓物領據、偽造之收據附卷可稽。又據卷附之報紙分類廣告,係以強威保全股份公司名義刊登,顯見被告確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營業行為,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邱經理」、「曾主任」、「張主任」等人共謀,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不實之徵求保全人員廣告,詐騙求職者錢財,被告負責接洽並向被害人收取保證金,並從中抽取一成佣金,餘款匯予綽號「阿光」之人,並反覆為之,另據被告自承係受僱於人之情,顯見被告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賴此維生,應論以常業犯。核其所為,以未經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論處;其詐騙求職者之保證金,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假冒「蔡明宏」名義,偽造收據交由被害人收執,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光」、「邱經理」、「曾主任」、「張主任」等人間,分別或從事登報徵人,誘人上當,或負責接聽電話指示面談地點,或出面接洽被害人收取保證金等行為,彼等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罪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之。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尚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疏未論斷,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為常業犯,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直觸刑章,並參酌其所分擔犯行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償還部分騙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收據上偽造「蔡明宏」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意,並陸續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甲○○到庭陳稱在卷,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被告應知警惕,本院認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十九條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詐騙日期│被害人│刊登廣告內容│會合地點│詐騙所得│├────┼───┼────────────┼───────┼────┤│九十一年│甲○○│「強威保全,連絡電話:09│桃園縣桃園市家│十四萬六││十一月二││00000000、0000000000」│樂福量販店附近│千二百五││十六日││││十元│├────┼───┼────────────┼───────┼────┤│九十一年│戊○○│「強威保全,連絡電話:09│桃園縣桃園市復│照片一張││十一月二││00000000、0000000000」│興路八三號前│、退伍令││十八日││││、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九十一年│黃明山│「誠信保全,連絡電話:09│桃園縣中壢市中│四萬二千││十二月三││00000000、0000000000」│央西路一段一二│元││日│││○號四樓遠東百││││││貨公司二樓││├────┼───┼────────────┼───────┼────┤│九十二年│丁○○│「強威保全,連絡電話:09│桃園縣中壢市中│五萬七千││一月十五││00000000、0000000000」│央西路一段一二│元││日│││○號遠東百貨公││││││司四樓││├────┼───┼────────────┼───────┼────┤│九十二年│乙○○│「福祥保全,連絡電話:09│桃園縣中壢監理│四萬七千││一月十五││00000000、0000000000」│站附近│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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