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其中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逾期(循環)利息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合計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帳款未繳付,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消費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