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十萬元,共計六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二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上述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被告戊○○尚積欠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被告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戊○○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一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帳卡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各借款六百二十萬元、十萬元,共計六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二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上述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被告戊○○尚積欠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一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帳卡各二份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戊○○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本件借貸已屆清償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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