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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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含微量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粉末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專供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專供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駁回上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四八號、第一二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本院並以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其綽號「阿村」友人住處內○○○鄉○○路路邊等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博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粉末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甲○○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專供用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存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
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及不明粉末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白色粉末部分均係屬毒品海洛因,而不明粉末部分亦均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三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七八三四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四八號、第一二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本院並以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第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就上揭從一重處斷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又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粉末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其毒品海洛因與不明粉末無法析離,連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二支,分別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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