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四號),提起上訴及,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見 黃文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從該車副駕駛座進入車內,用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從龍頭鎖將電源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口,因該車未懸掛後車牌,為警發現可疑欲攔車盤查,豈料乙○○竟未停車反而駕車逃逸,至高雄市小港區之中國鋼鐵公司前
機車道,始棄車步行逃逸,隨即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鋼路口為警逮捕,並查獲該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六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因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四年,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
三、公訴人上訴及併案意旨另謂:被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自備之T字型板手,共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共同竊取被害人 林碧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輛,得手後為掩飾犯行,再將該車之車牌卸下,再由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林春足 所有TI-0一二九號汽車車牌兩面,懸掛於E三-七七二八號自小貨車上輪流使用,因認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盜自小貨車及車牌之事實,辯稱甲○○因曾拿武士刀要砍伊,二人有仇,所以故意誣指伊共同竊盜等語,經查:
㈠上訴意旨認被告與甲○○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 顏明隆 、 黃春桂 、林春足、林
碧月之指述,及查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結收據、相片等證物為論據,固非無見。然顏明隆、黃春桂、林春足、林碧月等人,並未指述被告有竊盜行為,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實有自小貨車、車牌失竊乙事,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者,須指其陳述
本身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本件共同正犯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固陳稱是乙○○以機車載伊去偷E三-七七二八號自小貨車,而由乙○○偷TI-0一二九號車牌給伊使用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有曾經拿武士刀要砍他(按:指被告乙○○)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與被告即有仇隙,衡情不免挾怨報復,是其證言之證明力,即有可議。且甲○○既與被告素有仇隙,衡情豈有再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而邀被告共同行竊?是甲○○之指述亦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甲○○於警訊時陳述:「乙○○將車鎖頭換過並拿給我一支鑰匙」(見警卷第二十頁背面);然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問:扣案的鑰匙是誰的?)鑰匙是我的,我有去換過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就車鎖由誰更換乙節,前後之供述即未一致。
㈢另查,上開失竊之自小貨車及車牌,係由甲○○占有使用,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凌晨為警查獲,此亦經 梁某 供述明確,倘被告係與甲○○共同竊盜該自小貨車,甚至又自行竊取TI-0一二九號車牌懸掛於該自小貨車上,其豈願任由甲○○占有使用而不分享贓物之利益?是甲○○所指情亦有違常情,尚與事實不符。
㈣此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訴人併案所指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難以甲○○具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車牌等情,自屬可採。上訴人併案
上訴部分,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故此部分自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行為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從而,上訴人認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併案之前揭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因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容有未洽,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唐美玲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