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開設「abc網際網路店」,明知「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器」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美國SIERRAON─LINEINC授權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將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更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委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將上開遊戲軟體重製灌入其所有之電腦伺服器內,再連結至店內其他三十九台電腦後,在上址以每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顧客打玩,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會同松崗公司之代理人 潘民吉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各三十九台、電腦伺服器一台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之侵害,除係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外,應認著作權人本身為直接被害人。至於經著作權人授權利用著作之人,雖得依授權契約而為著作之利用,然不論其授權方式為專屬授權抑或非專屬授權,均與著作權之讓與有別,被授權人雖得因專屬授權契約而得享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但此係因著作財產權人受專屬授權契約之限制所生間接效果,不得謂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範圍成為著作權人。我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雖增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然本項立法理由亦謂:「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故上開修正條文僅係強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已,並無承認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承認其有告訴權之意。再按我國最高法院雖曾認為: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非自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然著作權之種類與內容,應依法律定之,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任意創設,否則在現行著作權法大量採用刑事處罰之情況下,將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亦有混淆著作財產權與衍生性經濟利益之虞。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未明辨著作財產權以及衍生性經濟利益,僅以授權方式為專屬授權,即認為被授權人有「權利」遭受侵害而有告訴權,該項「權利」究何所指,未臻明確。再者,著作財產權人為專屬授權後,雖不得再更為授權,已如前述,然因著作權之授權欠缺公示方法,此一授權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若著作財產權人違反約定更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他人,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究竟何一被授權人始有告訴權,甚有疑問。且如因專屬授權即認為由被授權人取得告訴權,著作財產權人未喪失其著作權之下反不得告訴,亦恐有依契約轉讓告訴權之弊。綜上所述,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認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者,所取得者僅為因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限制產生之衍生性經濟利益,並非「權利」,更非「著作財產權」,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為加強對被授權人私法上地位之保障,始增訂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擬制其「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但終非肯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況該前述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本項時,明確表示本項僅係加強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意直接肯定被授權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害人地位。綜合上開理由,本院認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無論其授權方式為何,均非著作財產權人,亦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之直接被害人,無告訴權。至於著作財產權人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受限制者,亦僅係私法上權利而已,不包括告訴權在內,故否定被授權人之告訴權,並無礙於著作財產權人對侵害其著作權者提出告訴,亦無損於本法對著作權之保護,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固非無見,然本件依告訴人松崗公司所訴事實觀之,被告重製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器」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其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國SIERRAON─LINEINC.,松崗公司僅為臺灣地區之被授權人,此有宣誓書、委任狀各一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縱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本件告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而本件直接被害人美國SIERRAON─LINEINC.迄未就本件犯罪事實提起告訴,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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