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乙○○住花蓮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於自訴狀上載明被告甲○○為其配偶,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