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嫩江街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車時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七六號輕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擦撞事故,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及腳踝皮膚缺損之傷害。甲○○於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乙○○傷勢,惟嗣又藉口要將所開車輛停至適當位置,旋即逃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觀諸事故車輛及現場照片六張,被告當天所駕車輛車身上之刮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手把之高度相當,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當天係右後車尾擦撞其機車手把之說詞相符。被告於警詢中稱該車係伊透過第三人間接向車主所借,非其所有,惟竟又能明確指稱該車係被不明人士所畫傷;縱如伊所言,係因伊借用該車時,即發現有刮痕,然伊又如何確定該刮痕係他人所畫而非其他事故造成,故被告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另參酌警方所繪製之車禍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留有約三公尺之刮地擦痕,顯見當時擦撞力道極大,應排除告訴人在無外力介入下,自行摔倒之可能,而若苟如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告訴人係與其他機車擦撞而跌倒,則在此撞擊力道下,與告訴人擦撞之機車亦應傾倒於當場,然事實則無,故告訴人顯係與機車以外之大型車輛發生擦撞,而非如被告所言係與其他機車發生事故或自行摔倒。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為強化伊認為告訴人係自行摔倒或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之辯詞,而自承案發時除其所駕駛車輛外,別無其他汽車在場,然告訴人並非自行摔倒或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因而被告此說詞適足為告訴人係與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之證據。末查,告訴人因此次事故,身體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及腳踝皮膚缺損之傷害,需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傷勢嚴重,被告卻稱伊當時下車見告訴人未受傷遂即離去,故此益顯為卸責之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刮痕係向車主借車時早已存在,並非擦撞告訴人機車把手所造成,而該刮痕係類似以鑰匙之鐵器刮過,並非機車把手擦撞痕跡,而倘若被告駕車以右後尾部擦撞告訴人機車左手把,則告訴人機車應向旁傾倒,豈有衝力向前方滑行約三公尺之情,公訴人並未審酌被告受詢問時所稱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且告訴人旁邊有其他機車,可能是其他一車不慎擦撞致告訴人摔倒,當時亦有三位機車騎士下車觀看告訴人傷勢,覺得沒什麼事隨即離開之有利陳述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後尾部確有一自油箱蓋後方延伸至
油箱蓋,經過油箱蓋與車體間溝後在油箱蓋上往右上延伸之刮痕,而機車左方把手側面塑膠材質並無破裂痕跡,左塑膠把手下方之煞車把手頂端圓點亦呈漆黑色,此有汽車刮痕及機車外觀照片附警訊卷第十頁及第十二頁可稽,該刮痕位置以本院河東路大門口之路面高度比較確相當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把手(下稱塑膠把手)位置,然其機車左把手有橡膠材質之防滑套包裝,並無破裂而露出鐵質狀況,自正面觀之,其左把手下方之煞車鐵製把手,略短於塑膠把手,若將機車車頭朝右偏或正向以塑膠把手碰觸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尾部油箱蓋時,則煞車鐵把手無法碰觸自小客車,若將機車煞車鐵把手碰觸自小客車,則依機車寬度及車輪轉向,機車車體與輪胎勢必與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發生擦撞,又以照片觀之,該煞車鐵把手頂端圓點部分仍有黑漆,並無摩擦耗損之情況,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張附卷可查。
㈡經 賓尚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尚汽車)回覆本院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送修時,該車右後車尾並無擦撞痕跡,有舊利器刮痕,且該車右後輪後方保險桿上當時並無刮痕,該公司並無修理等語,有賓尚汽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回函在卷可查。
㈢綜上,以當時處理員警丙○○到庭證稱:「他(告訴人)的機車大致上沒有損
傷,機車的右側車身檔泥板損傷,右邊的照後鏡歪了」、「(機車的左邊有沒有什麼痕跡?)我不太記得。」、「(汽車的刮痕是新的還是舊的?)看起來不是舊的,刮痕約有五到十公分」、「當時告訴人說他的機車左把手擦到被告汽車右後車尾,但當時我並沒有比對刮痕的高度是否吻合」、「我當天有去現場,但不是事發當時,圖則是事後再描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所言不能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有擦撞痕跡,而刮痕之新舊係證人所見而認為不是舊的,但是否與機車擦撞所致,並不能自證人證詞而能證明。然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把手塑膠把手部分並無破裂之狀況觀之,並無可能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刮出刮痕,而以警訊第十二頁之事故發生現場照片觀之,該慢車道固有斜度,但傾斜角度不大,並無明顯高低起伏之路況,對照前揭警訊卷第十頁所示之明顯上揚之汽車刮痕,除非告訴人當時機車因擦撞而往上移動,或被告駕駛車輛突然降低車身,否則不可能出現該往上延伸之痕跡,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此行車情形,又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塑膠把手與煞車把手之長度觀察,以機車車頭往右偏之情況行駛,則鐵製煞車把手無法碰觸到自小客車車體,以機車車頭朝左偏時,則機車鐵製煞車把手碰觸自小客車車體時,機車車體已與自小汽車車體發生碰撞,然依卷內賓尚汽車回覆本院稱並無擦撞痕跡,況且該鐵製煞車把手頂端圓點尚有原廠黑漆而無刮擦痕跡,再者,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上載有把手、左右握把、下前護板等修理費用,然該估價單載明係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所估價,而本件交通事故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發生,該機車修理估價單並不得為本件認事之依據,是則,公訴人單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刮痕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把手高度相當即認定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致,忽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把手塑膠材質並未破裂,無法在自小客車車體上出現利器刮痕,且未見該刮痕係往上延伸與當時行車路況不符,此外,公訴人以事故現場無其他機車倒地及告訴人機車留有約三公尺之刮地痕而認定告訴人定係與大型車輛發生擦撞所致,亦忽略機車行駛中發生把手碰觸時,機車速度與駕駛人掌握手把之力道決定車輛是否因此受影響而改變車輛行進方向甚或倒地,並非絕對會發生車輛倒地之狀況,故尚不能排除係機車與機車發生把手碰觸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可能,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看見被告與其發生擦撞後,駛至前方停車下車探視時記住車號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擦撞告訴人所致,且告訴人自稱係被告超車時,因為被告車速快所以晃動手把想要閃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與迴避車輛僅需往路邊騎乘不需左右晃動手把之常情不符,況且告訴人於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時,其視線是否自發生擦撞時往左看見肇事車輛,並隨該車繼續向前行駛而移動視線看見在前方停止之車輛即係與其發生擦撞而停止之車輛,以告訴人到庭陳述當時因慌張左右搖動手把之情況觀之,並非無疑。至於告訴人堅持之被告曾於審判前向其道歉或委由案外人 柯珊寧 答應賠償之情,均係被告一方或為息事寧人或為稍盡道義責任或有其他考量所為,並非在審判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能依此而認定被告自白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