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港都網咖店」內,見櫃檯上放置硬幣一盒(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千六百四十元),乃趁店員丁○○在櫃檯後面為客人煮麵無法兼顧櫃台動靜之際,徒手竊取該硬幣一盒,得手後逃逸,經丁○○發現大聲喊叫,乙○○始將得手之錢幣棄置於路旁加速逃走,嗣由路人丙○○及當時正在現場之員警甲○○等人合力追捕制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丙○○、甲○○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丁○○陳稱:「當天櫃台上的錢幣是剛剛從電腦投幣箱收回來的錢,我在後面煮麵,突然發現一個身影從櫃台往門口很快的衝出去,發現櫃台上面的錢幣已經不見了,我就追出去,我叫他不要走,他還是一直跑,我就改喊搶劫,之後旁邊的店家就有很多人出來幫我追搶匪,當我大聲喊搶劫時被告就把錢丟在路旁,正好也有員警在附近,就一起追,追到自立路附近就把被告抓到了。當時被告只有一個人,就是庭上這位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當天凌晨三點五十分左右,我和朋友在附近聊天,聽到有一個小姐高喊搶劫,我回頭一看,看見被告從我身邊跑過,之後我就跟我朋友一起追捕被告,當時他手上並沒有拿武器,但硬幣還拿在手上,邊跑硬幣邊掉在路旁,我們大概追了約一百到二百公尺左右,就把被告抓到了。當時那位搶匪就是庭上這位乙○○,我看到時只有被告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二、又被告於竊得財物之後,固於遭路人追捕時將所竊取之財物棄置於路旁,惟被告既已將錢幣竊取得手,顯然已破壞原管領人丁○○之支配管領力,並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之行為應認已經既遂。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始構成竊盜罪;是搶奪罪因公然奪取之行為而成立,以其公然奪取而非秘行之點言之,與竊盜罪不同」「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之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所取得之財物,係被害人當時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硬幣,且案發當時,被害人正在櫃檯後面煮麵等情,業據被害人丁○○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顯然被害人當時對於其所管領之硬幣,其持有關係或掌控力均屬薄弱,依當時之情況而言,尚難認對該硬幣之支配力具有充足之延伸。且被告既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迅速將該硬幣取走,且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不法之腕力,自難認被告所為非屬和平、密秘之行為。而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既認搶奪罪與竊盜罪之區別在於一為使用不法腕力,破壞被害人之支配力;另一為以和平手段,除去被害人之支配力,是否公然為之或秘密為之,固可做為辨別搶奪或竊盜之標準,但並非兩者必然區別之點。而不法腕力須被害人客觀上有能力及時反抗為準,本件被害人並未充分支配其所持有之物,縱被告取去時被害人已發現,仍然沒有施用不法腕力可言。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為當。公訴意旨認應依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當時僅十八歲,智慮尚淺、涉世未深,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竊得之財物非多,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