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車輛名義人旭大機車行 林淑梅 所有)車牌乙面,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分,因友人 黃宗淵 騎乘該車,在高雄縣五甲一路上,無照駕駛違規遭警查扣,並未失竊,因將黃宗淵所交付委託代繳上開交通違規罰鍰之新臺幣六千元花用殆盡,無法換領新號牌使用,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機車交由高雄縣鳳山市文敬機車行負責人 吳文敬 處理,因吳文敬表示須先向警方申報車牌失竊,始能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牌繳銷,甲○○竟與吳文敬(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成功派出所警員謊報上開車牌失竊,致令該警所受理偵辦失竊案,並由該派出所之員警 周增萍 填寫車牌遺失證明單。甲○○於取得成功派出所開具之証明單後,旋交予吳文敬, 嗣吳文敬 將該機車出售不知情之勝昌機車行負責人 謝賜雄 ,謝賜雄再委託不知情他人持上揭證明單,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以該機車牌照失竊為由,請求辦理更換該機車牌照,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鍵入電腦,並重新領取ZNR-800號新車牌,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高雄區監理所發覺有異,函請高雄縣警察局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伊是要將機車交予吳文敬辦理報廢手續,並不知道吳文敬將機車售予他人,伊並沒有要向監理所辦理更換機車牌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登記車輛名義人旭大機車行林淑梅所有)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分,因友人黃宗淵騎乘該車,在高雄縣五甲一路上,無照駕駛違規遭警查扣,並未失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宗淵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一)高監自第0000000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固不否認將黃宗淵所交付委託代繳上開交通違規罰鍰之新臺幣六千元花用殆盡,無法換領新號牌使用,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機車交由文敬機車行吳文敬處理,吳文敬表示須先向警方申報車牌失竊,始能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牌繳銷,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謊報失竊,並由該派出所之員警周增萍填寫車牌遺失證明單後,交予吳文敬,嗣吳文敬將該機車出售不知情之勝昌機車行負責人謝賜雄,謝賜雄再委託不知情他人持上揭證明單,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以該機車牌照失竊為由,請求辦理更換該機車牌照,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鍵入電腦,並重新領取新車牌之事實,核與證人吳文敬、謝賜雄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足參。
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謊報車牌失竊,並取得車牌遺失證明單後,交予吳文敬處理,則無論吳文敬要轉售或者報廢該部機車,皆須持上開證明單向監理機關辦理,否則何需車牌遺失證明單?是被告辯稱伊是要將機車交予吳文敬辦理報廢手續,並不知道吳文敬將機車售予他人,伊並沒有要向監理所辦理更換機車牌照,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洵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向成功派出所警員謊報車牌失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持不實內容之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車輛異動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吳文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有告知吳文敬,機車車牌遭警查扣一事,是吳文敬要伊向警方報失竊,取得失竊證明單後,再交給他處理等語,而吳文敬受託處理該機車,其既發現該車無車牌,若其要售予他人,須申請換發新汽車牌照使用,理應查證,且其自承扣除稅金等款項後仍有獲利,益見其知悉該機車所應繳納稅金、違規罰鍰等資料,又豈有不知該機車是因違規遭扣牌之理?是吳文敬否認知情,自非可採,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誣告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謊稱車牌失竊,使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上,因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被告向警局謊報車牌失竊,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該「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須予實質審查,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