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 律師 游雪莉 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牙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林玟志李威義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義和村七十八之十六號前強盜所得之贓物,竟於同年月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駿興汽車保養場」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低於市價甚巨之價額買受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如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之做為論斷之證據;易言之,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李威義及林玟志之證述,且被告自陳綽號為「 基仔 」,而被告 陳稱 與證人乙○○間有夙怨未決,然被告與證人李威義及林玟志並非舊識,證人李威義及林玟志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誣陷架構之理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證人乙○○曾經偷車到伊經營之駿興汽車保養廠拆解被伊抓到,伊就將乙○○解僱,又因乙○○參與飆車伊曾經打過乙○○,所以有可能是乙○○要陷害伊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在被告的修車廠工作,李威義及林
玟志來修車廠修車,是伊介紹被告甲○○給李威義及林玟志認識的,介紹時並沒有談到上開贓車,李威義及林玟志只知道被告綽號叫「基仔」,李威義、林玟志與被告如何談購買贓車伊不知道,伊是聽林玟志講說有介紹一部車給被告,價錢聽說是二萬五千元,後來李威義或林玟志有叫伊聯絡被告,說要在釣蝦場交車,因被告沒有到,過了十分鐘聯絡到被告,被告說馬上到,後來李威義及林玟志要先走,因伊身上有一萬三千元就先拿給李威義,還有一萬二千元伊跟林玟志說晚上再拿去給他,李威義及林玟志拿了一萬三千元就先走了,伊在那裡等,並親手將車子交給被告,交車之後當天晚上被告也是在釣蝦場拿二萬五千元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於警訊時先證稱:林玟志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早上七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有一部車要出售,伊就叫林玟志去找「基仔」,然後伊單獨騎機車到「駿興汽車保養廠」,就看到李威義及林玟志二人在場,林玟志開搶來的一部喜美、銀色自小客車,李威義開自己的車子在現場,因當時保養廠還沒有開門,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約過十分鐘被告坐一部計程車到達保養廠前,到達後李威義及林玟志二人就與被告談價錢,最後以二萬五千元成交,伊就自己離開,李威義開車載林玟志,被告就開那部喜美、銀色自小客車往屏東方向離開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七月初林玟志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有車要賣,要伊找買主約在大寮「駿興汽車保養廠」,伊就到車廠,林玟志開要出售的贓車,李威義開自己的車到車廠,議價時伊與李威義、林玟志及被告都在場,價錢是二萬五千元成交,被告拿二萬五千元給林玟志,李威義及林玟志買飲料給伊喝為代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七月間在「駿興汽車保養廠」內有牙保被告購買Y六─○五三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是李威義及林玟志搶來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七頁),而互核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就交車之地點,是否被告親自收受該自小客車,及購車之款項究係何人交付等節,證人前後之證述均有所不一,且相互矛盾齟齬,是其證述是否可信,誠非無疑。
㈡又證人林玟志於警訊時供稱:伊與李威義將搶得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寮鄉中庄村
某處釣蝦場前,伊朋友綽號「阿財」就在那裡等伊,然後以二萬五千元賣給「阿財」之人,李威義再開自己的車載伊回家,當時已經天亮,李威義再自行回家,經指認口卡年籍資料,乙○○即係向伊購買搶劫所得轎車綽號「阿財」本人沒錯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十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所搶得之自小客車係○○○鄉○○路一家釣蝦場賣給「基仔」,但車子是交給乙○○,在做案前就談好價錢二萬五千元,後來找「基仔」交車,「基仔」說人在外面,要乙○○先處理,才把車子交給 黃昭輝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是核證人林玟志先後就該自用小客車究係賣予何人等情節之證述已有齟齬,其證述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是否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疑義。
㈢另證人李威義於警訊時供稱:是綽號「蚊子」(即林玟志)駕駛搶得之自小客車
載伊返回高雄住處,大約七點鐘左右,該自小客車係由綽號「蚊子」之人開走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而證人李威義於警訊中並未說明該自用小客車係與林玟志一同出賣予被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乙○○等情,且乙○○當時究係交付多少車款予證人李威義乙節,證人李威義於偵查中證稱:乙○○交給伊車款一萬二千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拿給李威義一萬三千元等語有所不符。是綜核證人等前開所述,其等先後指訴之情節不僅相互矛盾,且相互間之證詞亦多所扞格之處,其等證詞均非無瑕疵,是證人乙○○、林玟志及李威義證詞之信憑性已容質疑,尚難憑藉其等有瑕疵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㈣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事實,且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駿興汽車保養廠」執行搜索結果,亦未發現有該贓車(詳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故亦無證據證明該贓車即為被告所收受。是自難於無其他贓證物之佐證情形下,僅憑證人等有瑕疵之證述,即令被告擔負故買贓物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證人等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及相互矛盾之處而難認無瑕疵,且亦未
扣得上開贓車而認與被告有相關連,則被告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即難認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牙保贓物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三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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