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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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嗣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刑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因該案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悟,於前案判決之前,再與戊○○(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事先卸下車牌)後載乙○○俟機行搶,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騎乘機車,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趁 林女 不備之際,駕車趨前由乙○○以不法之腕力拉扯甲○○之皮包,下手搶奪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多元、摩托羅拉、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各一具及證件、存摺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證件及存摺丟棄於某處水溝內,行動電話二具則由乙○○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丙○○代為保管。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乙○○因另案被羈押,經警借提乙○○查案,乙○○乃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十二時許經警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起獲上開二具行動電話(已發還甲○○)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共犯戊○○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訊時,固堅稱並未與被告共同行搶被害人甲○○之財物。惟被告乙○○於警訊中已就戊○○共同參與搶奪犯行之情節供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與戊○○當庭對質,被告仍堅稱係戊○○騎機車搭載伊向被害人行搶(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倘被告於警訊中有出自非任意性之自白或故意誣陷戊○○,則於檢察官覆訊並當面與戊○○對質時,應當翻異前詞才是。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供稱與戊○○共同行搶等情,自可採信。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到案發地點,看見被害人騎機車,戊○○騎車經過被害人的機車旁邊,我順手就把皮包搶走,戊○○事先不知道我要搶皮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惟查:一般以機車作為行搶之工具,於作案當時,為避免被害人之追緝,行為人必然不會停車後再下手行搶,必定是將所騎乘之機車,刻意靠近被害人,始能順利得手。倘戊○○對於事先行搶之計畫並不知情,其如何能配合被告將機車駛近被害人,使被告得以順利下手行搶。是被告供稱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顯違常理,應係迴護戊○○之說詞,自難採信。再參以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已事先將車牌卸下,顯見戊○○與被告早已事先謀議,並且係為避免追緝而將車牌卸下,從而本件搶奪之犯行,應係被告與戊○○二人共同所為等情,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丁○○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且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騎乘機車行搶,助長社會搶奪歪風,雖其所得財物非多,惟以機車搶奪,係於瞬間自被害人身上拉扯財物後,快速離去,往往造成被害人跌倒而受有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所生危害及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甚鉅,其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公訴人固具體求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被告既係自首犯罪,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似嫌過重,爰量處如上開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2160 號判決(92.0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585 號(92.04.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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