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應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共計五百九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前三年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第四年起依百分之七點九八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機動計息,目前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及百分之六。且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均繳納二筆借款之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共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被告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如原告主張之款項。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人即另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時,曾以其
名下所有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四百九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共計五百九十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二筆借款本金分別為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共計本金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且經原告依法強制執拍賣本件借款之不動產抵押物,歷經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均流標。流標之原因係因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標的物之市價評估過高而流標。
(二)、被告丙○○係借款人乙○○以其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對於抵押權尚未就抵押物拍賣拍定,孰不知該主要債務償還完全與否?債權人應依法再重新將被告乙○○之不動產提出拍賣,拍定不足額時,始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債權人不可同時實施抵押權及一般債權之求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四百九十五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共計五百九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前三年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第四年起依百分之七點九八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機動計息,目前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及百分之六。且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均繳納二筆借款之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共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被告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應先就本件借款時借款人乙○○所提供之抵押物為拍賣求償,如有不足額部分,始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四百九十五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共計五百九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前三年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第四年起依百分之七點九八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機動計息,目前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及百分之六。且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均繳納二筆借款之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共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應先就本件借款時借款人乙○○所提供之抵押物為拍賣求償,如有不足額部分,始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求償等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拾貳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及「*連帶保證人對於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等債務,對貴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所負之責任與債務人同。」等語;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係為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不受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前段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之限制,自得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全部或一部清償,故被告丙○○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FO~T32附表:
┌──┬───────┬──────┬────┬────────────┐│編│請求本金│利息起迄日│年息│違約金│││(新台幣)││(%)│││號│││││├──┼───────┼──────┼────┼────────────┤││五十七萬三千五│自九十年四月│七點九八│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百五十六元│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一││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年四月│六│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三百三十一萬一│十七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