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一號之萬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汽車貨運),向萬龍汽車貨運職員乙○○佯稱:伊願意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分期付款購買聯結車乙輛(公訴人誤載為曳引車,曳引車係為聯結車之車頭部分,聯結半拖車即成為聯結車)伊願意簽發十一張支票給付車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收受丁○○所交付之二萬元訂金與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支票後,即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及未有車牌之半拖車予丁○○使用。孰料,丁○○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之第一張支票(即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即遭退票,且其餘之十張支票皆陸續遭到退票,惟丁○○之後雖將上述車輛之曳引車(即公訴人所稱之車頭)交還萬龍汽車貨運,作為清償車款十五萬元之用,然上述車輛之半拖車(即公訴人所稱車身)仍未交還萬龍汽車貨運,經乙○○多次催討未果,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及十一張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及二張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帳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再參以被告空言將車身返還告訴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至今仍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款,顯具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曾向告訴人以五十二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聯結車,並簽發如公訴人所指述之十一張支票用以支付車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伊就將本件車牌000000號曳引車,及之前購買車牌分別為JH-一九九號、AJ-六八七號二台曳引車歸還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代理人乙○○將該曳引車之車價折舊一半以上,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因此乙○○不敢將支退還予伊,才成退票之事實(二)至於半拖車(即車斗)部分,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左右,自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由丙○○經營之達暐板台修理廠拉走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公訴人申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告訴狀所載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頁),而細繹上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以觀,告訴人當時並未提及與被告除本次交易外,另有買賣二台曳引車及一台拖車之事實,是若單純從告訴人指述之此部分事實,實會導致被告僅有此次與告訴人交易旋即積欠告訴人貨款,而認被告上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罪嫌之
認識。惟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據告訴人歷次於本院所陳(刑事卷第三六頁、第一二五頁、一四六頁),可知被告前後已經向告訴人購買三台曳引車及二台拖車,足見二人應係有一定之聯結車買賣交易經驗,則告訴人是否係基於被告之詐騙,始將本件之聯結車出賣予被告,已非無疑。
(二)而告訴人關於本件聯結車賣予被告之時間點,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皆係陳稱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並提示切結書一紙為證(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惟此與被告所供稱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並不相同(刑事卷第四二頁背面),因此部分牽涉被告是否如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述其已明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仍與告訴人為交易之陳述是否真實,故本院遂請告訴人將該切結書之原本提供本院勘驗,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係該切結書之日期關於「月」部分所載「10」字已破損,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刑事卷第五十頁),則為何會如此巧合係該部分破損?告訴人雖陳稱係被告寫的太重因而破掉等語(同上第五十頁),惟觀之其他部分既未破損,何以被告會在上開部分書寫導致破損,實令人不解,且若當時既已破損,為何不再要求被告重新書寫一張交告訴人收執,足見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車之時間點是否如公訴人所稱為其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後,顯有相當疑義。
(三)且經傳喚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受僱於被告之證人甲○○到院說明上開受僱期間所駕駛之車輛為何時,證人甲○○已結證稱:伊是開XN-九一七號車子,且開了三個月之久等語明確在卷(刑事卷第六八頁),而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查詢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間有無申請港區通行證及司機各為何人,而該局之函覆結果為:「XN-九一七號營業大貨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局申請營業車輛通行證一張暨司機丁○○及 黃文賢 (五月十六日申請)、甲○○(六月十八日)等三人駕駛登記在案」係屬相符,並附有高港營業車輛通行證管制卡片影本一紙以資證明,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高港警行字第○九一○○○六八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二三頁、二四頁),顯然依此部分之證據所示,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才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聯結車之指述並不實在。
(四)再本院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返還車頭(即曳引車)之時間,係伊去監理所報停之時間,因而發函高雄市監理處查詢告訴人報停之時間,依該處函覆之車籍資料影本所示,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停,有該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一○○○九七四三號函所附之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刑事卷第九十頁),係在前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亦可證被告並非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向告訴人購買本件聯結車,基上所述,本院已可確定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購車之時間點應係被告所稱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無誤,是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仍於同年十月八日向告訴人購車之指述顯然已不能成立。且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歷次所為指述之可信度,實已令人存疑。
(五)另被告現已經返還告訴人三台曳引車(即車頭,含本件之車頭)及一台拖車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外,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刑事卷第一四六頁),則若被告係有意詐欺告訴人,何以仍願意返還上開曳引車及拖車?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前開返還之二台車頭各約值一、二十萬元,再加上XN-九一七號之車頭,告訴人以十五萬元收回,則三台車頭已約值五十五萬元,若再加上一台車斗,應已接近七十萬元才是,而此數字還係以告訴人之估價之方式加以計算所得,難免會有所偏低,是若以被告之立場而言當有可能認為已完全清償與告訴人之債務才是。此亦可從證人即曾向告訴人購買一台聯結車之楊綵玲到院證稱向告訴人購買之聯結車為00萬元得知(刑事卷第一二五頁),蓋一台車頭加一個車斗,告訴人可以再以五十萬元賣出,則三個車頭加一個車斗應不止價值七十萬元才是,足見被告應無故意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才是。
(六)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並未返還車斗,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雖曾傳訊證人即被告供承該車斗原置放處之修理廠老板丙○○到院說明是否有被告所述之情況時,證人丙○○僅能證述告訴人確有拖回一台車斗,卻無法明確指出究係何種車斗,有證人丙○○歷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言在卷可參(刑事卷第五二頁、第九七頁),然不論被告有無返還上開告訴人所稱之車斗,本院基前之說明,已認為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甚明,則其究與告訴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僅係屬民事糾葛而已,實無涉刑事責任之問題,故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諸多之不實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非於支票遭退票後,始行購買告訴人之曳引車,又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現今已返還價值超過七十萬元之曳引車及拖車予告訴人,則被告現究有無積欠告訴人車款,或積欠多少錢,應僅係其與告訴人對於返還之物價值認定有所不同所致,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車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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