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後被告沒有固定的工作,並且在外積欠很多債務,原告非僅努力工作代其還債,甚至向儲蓄會貸款還債,致因長期積勞而心臟病發。被告不僅不予安慰,且經常藉故吵鬧,亦會在原告很累或生病時,要求原告需跟被告行房,並吵鬧原告致原告整晚沒有辦法睡覺,被告並會故意問原告是否被強暴過等語。原告因不堪其擾而離家躲避,並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到台中市○○路德安百貨公司上班維生。然九十年十月份被告竟帶另一朋友到原告公司找原告,要求原告與其回去,當時原告在上班,不願意跟其回去,然被告說如果不跟他回去,就要原告好看,並且有拉扯原告,當時原告朋友 陳瑞美 亦有在場看到,後來那天原告並沒有與被告回去。又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持原告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去盜刷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亦有帳單為憑。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又盜刷原告荷蘭信用卡六萬五千元,嗣經銀行通知始悉上情。因原告手頭拮据,無力還債,為銀行苦苦逼債,信用掃地,夜不能眠,終日以淚洗面。
(二)兩造自九十年八月間分居至今,原告殊難與被告繼續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花旗信用卡帳單影本、儲蓄互助會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滿一年;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固定工作,在外積欠很多債務,原告非僅努力工作代其還債,甚至向儲蓄會貸款還債,然被告仍經常藉故吵鬧,原告不堪其擾而離家躲避,致九十年八月起即與被告分居,並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到台中市○○路德安百貨公司上班,然九十年十月份被告竟帶另一朋友到原告公司找原告,要求原告與其回去,原告不願意,被告即拉扯原告,嗣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未經原告允許持原告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去盜刷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另外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又盜刷原告荷蘭信用卡六萬五千元,嗣經銀行通知始悉上情,因原告手頭拮据,無力還債,為銀行苦苦逼債,信用掃地,夜不能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旗信用卡帳單影本、儲蓄互助會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瑞美到庭證稱:「(問:兩造感情為何?)被告都不認真去賺錢,都會投機取巧,沒有固定的工作,他們常常吵架,九十年十月時我有到台中市德安百貨公司找原告,我看到被告有帶一朋友去找原告,口氣很兇,要求原告回家,結果原告不願意,被告有強制拉扯原告,我聽過原告的妹妹說過被告有盜刷原告的信用卡。」、「(問:兩造何時分居?)九十年八月間分居至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證,兩造實已分居多時,顯見兩造間婚姻感情已失,已無夫妻情分存在,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因被告無固定工作,在外積欠債務,需原告賺錢代償,並對原告有吵鬧、施暴行為,甚至被告有未經原告允許持原告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之情事所造成,而致兩造分居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酌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