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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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且以9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後,復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364號、93年度易字第683號、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嗣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中,先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前開施用海洛因之1小時後(約同日上午11時許),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陳勝忠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而當場為警拘提到案,並於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而陳勝忠乃在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陳勝忠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560ng/ml)、可待因(5040ng/ml)、嗎啡(49080ng/ml)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無訛。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查獲經過可知,警方因被告所犯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另案,而持拘票拘提被告,並非因事先知悉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而予攔查,是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未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又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編號2)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玻璃球非供被告於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是否為應沒收之物│├──┼─────────┼───────────┤│一│玻璃球(編號1)│否(非供本次犯罪所用)│├──┼─────────┼───────────┤│二│玻璃球(編號2)│是│├──┼─────────┼───────────┤│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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