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37號、102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曉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曉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手機電話卡者,極有可能利用手機電話卡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手機電話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為財產之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手機電話卡可能被利用,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後,隨即交付予其當時之男友即 張躍寶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使用,張躍寶旋以不詳方式將蔡曉琪所提供之上揭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手機門號後,旋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開門號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恫稱:其參賽之賽鴿遭擄,如不支付贖款,鴿子就會扣留起來,不放回去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心生畏懼,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李政育 (業由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提供之合作金庫 北苗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張躍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張躍寶在偵查中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249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張躍寶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張躍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曉琪對於其有於101年11月12日,與張躍寶一起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上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後,隨即交付予張躍寶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並辯稱:其並不認識其他人,只有幫忙張躍寶辦理手機門號而已,並無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申辦
後交付與證人張躍寶持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且有證人張躍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668號卷第
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937號卷第11
3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並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聲拘字第15號卷第76頁)。
㈡又被害人 黃泉政吳聲 能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遭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恐嚇,並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黃泉政、 吳聲能 於警詢證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聲拘字第15號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3頁),並有被害人黃泉政以「名泉科技」名義匯款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被害人吳聲能以「潘 旭鳳 」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1年12月25日合金北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李政育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身分證影本及交易資料明細表、被害人黃泉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蔡曉琪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聲拘字第15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40至44頁、第62至73頁、第76至8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
3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已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且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藉由擄鴿勒贖之方式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藉以隱匿真實身分,此情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一般人於申辦門號SIM卡後,倘非有生活信賴關係或是其他更甚此之親密聯繫,應無可能將自身申辦之門號SIM卡無條件出借予他人之可能,概因隨意出借門號SIM卡恐有助長犯罪行為或遭人利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且亦可能徒增門號電話費等費用,故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自身申辦之門號SIM卡以保護自身權益為是;又衡之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任何人均可辦理使用,苟有正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而倘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方又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則該門號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用以隱匿犯罪者之真實身份,此情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30歲,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張躍寶當時有無手機門號可以使用?)有。(問:是0000000000門號嗎?)對。(問:該門號有無正常使用?)有。(問:你為何要辦0000000000號門號給張躍寶使用?)因為是男女朋友,他叫我辦,理由是說他手機被監聽。(問:他說他的手機被監聽,叫你辦一支手機給他以免被警察或檢察機關監聽?)對。(問:所以你辦這支門號給他是要掩護他的非法活動?)他是這樣講。(問:你明知他要從事非法活動還辦理手機給他?)後來我有跟他說,他說叫我辦給他,他說他辦新的之後舊的就不要用,他答應我不要再跟那些人往來。(問:你辦這支門號給他使用的時候,明知他要躲避檢察機關從事非法活動?)是。(問:認識張躍寶時,他有無正當工作?)他沒有正當工作,我自己是清潔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至253頁);故足認其心智成熟,則其明知證人張躍寶當時無正常工作,且證人張躍寶本身已有電話門號可資使用,要求其辦理手機門號交予使用之目的係為了逃避追緝之情形均有認知。據此,被告既可預見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證人張躍寶使用,將幫助證人張躍寶實施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證人張躍寶使用,則縱該門號SIM卡被利用於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與其想像之毒品犯罪型態相異,然其對於該門號SIM卡供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事實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足認其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諉卸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使用之門號
SIM卡交付證人張躍寶轉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使該恐嚇取財集團得持之做為對附表所示之黃泉政等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時之聯繫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恐嚇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恐嚇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受害情節較重(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聲能遭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張躍寶轉供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財產犯罪,助長犯罪風氣,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屬不當,犯後坦承部份犯行,但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被害人│失竊時間│匯款時間│犯罪事實│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主文欄│備註││號│├────┤│││(新臺幣││││││││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時間│││││││││├─┼───┼────┼──────┼─────────────┼────┼────┼────┼────┼──────┼─────┤│1│黃泉政│101年11│101年11月21│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新竹縣芎│10,000元│李政育所│刑法第30│ 葉曉琪 幫助犯│101年偵字│││(以名│月21日上│日下午1時49│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林鄉農會││有之合作│條、第34│恐嚇取財罪,│第6937號聲│││泉科技│午某時許│分許│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竊得│││金庫北苗│6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請簡易判決│││名義匯├────┤│之賽鴿腳環上取得黃泉政之電│││栗分行帳││月,如易科罰│處刑書附表│││款)│101年11││話號碼後,於左揭時間,以門│││號為││金,以新臺幣│二編號1││││月21日中││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午12時19││電話撥打黃泉政持用之門號│││58678號││日。│││││分58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帳戶│││││││││並向黃泉政恫稱:欲贖賽鴿,││││││││││││需將贖款匯入右揭銀行帳戶內││││││││││││,致黃泉政心生畏懼,並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使用跨行匯款方式匯款││││││││││││10,000元入右揭帳戶內。│││││││││││││││││││├─┼───┼────┼──────┼─────────────┼────┼────┼────┤│├─────┤│2│吳聲能│101年11│101年11月22│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中華郵政│15,000元│李政育所│││101年偵字│││(以潘│月21日上│日下午1時15│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股份有限││有之合作│││第6937號聲│││旭鳳名│午某時許│分59秒│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竊得│公司龍潭││金庫北苗│││請簡易判決│││義匯款├────┤│之賽鴿腳環上取得黃泉政之電│郵局││栗分行帳│││處刑書附表│││)│101年11││話號碼後,於左揭時間,以門│││號為│││二編號2││││月21日中││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聲│││00000000│││││││午12時11││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58678號│││││││分58秒、││動電話聯繫,並向吳聲能恫稱│││帳戶│││││││12時28分││:欲贖賽鴿,需將贖款匯入右││││││││││24秒、12││揭銀行帳戶內,致吳聲能心生││││││││││時33分4││畏懼,並於左揭匯款時間,至││││││││││秒、12時││右揭匯款地點,使用跨行匯款││││││││││37分45秒││方式匯款15,000元入右揭││││││││││、12時42││帳戶內。││││││││││分9秒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