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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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長庚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蔡長庚與 蕭依萍 本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後補充:「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右臉頰」更正為「左臉頰」外、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蕭依萍」均更正為「 蕭子容 (原名蕭依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長庚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子容前為男女朋友同居一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品行、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6萬元,足見悔意,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已如前述,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爰併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索,是本院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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