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小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小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35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謝京燁張文鴻被 告 范翰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
6 月10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范翰升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731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6 月14日合法送達與被告後(參見本院第102 年度司促字第3731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二、又按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小調字第238 號進行調解,雙方因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2 年8 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小字第353 號卷第24頁),是本件起訴前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均已完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 段○○○ 巷○ 弄與英才路470 巷間金龍私人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永豐金公司)所有,出租與訴外人呂苑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199元之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訴外人永豐金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代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二)提出證據:1.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永豐金公司,100 年10月出廠,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731號卷第5 頁);2.保護服務卡影本(被保險人登記為訴外人永豐金公司,牌照號碼為9689-88 號,參見同上卷第5 頁);3.訴外人呂苑慈駕照影本(參見同上卷第6頁);4.101 年12月13日估價單影本(參見同上卷第9 頁);5.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參見同上卷第10頁);
6.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參見同上卷第11頁);7.照片10張(參見同上卷第7-8 頁,102 年度苗小字第353 號卷第47頁);8.聯立賓士新竹廠102 年11月7 日估價單(參見102 年度苗小字第353 號卷第53頁)。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經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意見:
1.本件原係被保險人於101 年12月5 日直接進保養廠估價後,立即傳真給被告,沒有經過原告。被告接獲傳真後認為金額過高,也爭執部分項目非由其造成,拒絕賠償,因此轉由原告處理,原告乃依據損害重新製作司促字案件中之估價單。被告雖抗辯102 年10月8日 當庭所提出之照片編號4 中損傷並非其造成,但依據該照片中輪幅上有白色擦痕等情,足以認定係因慣性作用而延伸到後保險桿,該等損傷乃係同一事件所造成。
2.依照慣例,車主進廠時會告知保養廠車輛受損部位,保養廠人員即依其所述記載,本件保養廠人員勘查記載之結果應無誤,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本件不清楚為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及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為何並無後方保險桿修繕紀錄,而另有右前葉子板鈑金之項目。
3.當庭所提出之聯立賓士新竹廠102 年11月7 日估價單,乃因原本負責修繕之關渡廠遲未回應,所以就後保險桿部分之修繕工時,所徵得之新竹廠意見。其上所載10,920元係單純就後保險桿拆裝及噴漆與烤漆之工時所計算之金額。新竹廠稱一般後保險桿附近有可能會有其他零件損壞,但本件並無損壞紀錄,因此並未就可能損壞之其餘零件部分計算工時。
二、被告則以:
(一)事發當倒車時係以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不慎輕微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當時因駕駛者不在場,乃當場予以拍照,並留下姓名與聯絡電話,請停車場管理員轉交與系爭車輛駕駛者以示負責。系爭車輛駕駛於當晚即與其聯絡,其告知該駕駛係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願負擔相關維修費用,並請對方傳真維修估價單。嗣於102年12月7 日接獲傳真之中華賓士汽車關渡保養廠101 年12月5 日估價單,其維修費用雖記載為總和39,697元,然其上所載明之維修項目,卻無其所撞擊之右後方保險桿,因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備案。
(二)本件其僅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車輛左側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刮擦,因此願以5,000 元與原告和解。又因為一個車廠不會估價2 次,而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部分受損項目並非其造成,所以當初所接收到,而與支付命令中所附之估價單不同之101 年12月5 日估價單應較可信。
(三)對於新竹廠之估價單可以接受。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所指時間、地點,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呂苑慈承租,並為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以致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受損乙節為自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12月13日估價單影本中載明修繕項目包含「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以及102 年10月8 日當庭所提出之照片編號3 (參見102 年度苗小字第353 號卷第4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保護服務卡影本、訴外人呂苑慈駕照影本、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調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案情摘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辦單、現場照片4 張(參見同上卷第15頁右下方、第17頁)等事證相符,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僅有工資及烤漆,其中並無任何零件材料費用,此觀之卷附101 年12月13日估價單影本自明。而依卷附101 年12月13日估價單影本所示,其中工資項目部分雖無法將後保險桿與其他受損部位加以區分,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1月14日當庭所為之陳述,以及其所提出之聯立賓士新竹廠102 年11月7 日估價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修繕工時經聯立賓士新竹廠評估,其中包含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拆裝、噴漆與烤漆工時等,修繕總費用應為10,920元,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102 年度苗小字第35
3 號卷第50頁)。故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拆裝、噴漆與烤漆工時總修繕費用應為10,920元之事實,亦可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提出101 年12月13日估價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10張為證,主張被告所毀損者,除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外,另包含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以致總計支出之修繕費用達30,199元,而非僅有10,920元。惟查:
(一)觀之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編號2 、4 (參見102 年度苗小字第353 號卷第47頁),系爭車輛右側後車門與右後葉子板間雖確有一明顯相連延伸之擦撞痕跡,以致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凹陷,右側後車門外緣並有輕微翹起,且自右側後車門該處翹起,乃係後方寬而前方尖窄之情觀之,可知該處擦撞乃係遭外力由車後往車前方向施力所致。又自該外力足以撞凹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並掀起右側後車門邊緣厚硬之鋼板等情觀察,亦可推斷該撞擊力道不輕。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編號3 (參見同上卷第47頁)所示,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非但未曾破裂(故依原告所提出之
101 年12月13日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未曾更換),且其上因被告車輛擦撞所造成之痕跡,亦幾近無法辨識(此亦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12月5 日估價單影本中,均未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列入修繕範圍,得其明證),更無任何往車前方線延伸之刮擦痕跡,足見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遭被告車輛撞擊時,其力道不大,且僅屬短時間接觸。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係以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撞及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等語(參見102 年度苗小字第35
3 號卷第44頁),並提出其車輛受損照片(參見102 年度苗小字第353 號卷第36-37 頁)為證。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其車輛左後保險桿處確僅有一輕微撞擊痕跡,且該撞擊處附近之保險桿並無任何破裂或刮痕,核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後方亦僅有輕微擦撞且未曾破裂等受損情狀相符。是倘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凹陷及右側後車門突起之損害,乃係被告同一倒車行為所致,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何得以在足以撞凹右後葉子板並掀起右側後車門鋼板之力道下,仍不至破裂或產生刮痕之可能?而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亦豈有僅受如此輕微損害之理?
(三)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另陳稱:事發當天其車輛左側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刮擦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4 -45頁)。而在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中,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車輛除左後保險桿外,另有其他部位存有疑似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痕跡。因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以外之損害,並非其所致等語,洵非無據,而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與右後側車門之損害,係與後保險桿同時發生等語,則屬可疑。
(四)從而,本件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據,證明被告於倒車時,確有撞及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以外之右後車門與右後葉子板之情形下,自無法以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證據,逕認系爭車輛於101 年12月13日入廠時所修繕之項目,均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以外其他部分之損害之事實,舉證容有未足。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為一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前揭停車場內倒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而以其車輛左後方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以致系爭車輛受損,顯具過失。因此,本件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拆裝、噴漆與烤漆工時總修繕費用共為10,92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0,92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