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張洪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秉豐
張坤水 被告 鄭慶文
鄭榮沛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得 被告 鄭榮林
陳進保 陳老聰 陳金蕭 陳碧桃 陳秀蓮 張清文 張銀樹 劉 張永語 張極花王 張麗華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吉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366、367地號土地,於起訴後追加請求分割坐落同段365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萬2,648元(計算式:3500×(130.33+468.16+468.81)×702/24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
46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