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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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 劉建利 被告 舒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100年5月27日無故離家並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按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拒絕與原告聯繫,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0年5月27日無故離家並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金桐即原告父親之好友到庭證稱:自從聽說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再見到被告,被告不願再過來台灣的原因據說是感情問題等語(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入境台灣後,嗣於同年月28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參,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不願返台共同生活之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並已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年,且未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