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方源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方源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源昌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和美鎮,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又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妻子目前患肝硬化二期無法工作,有一女年僅8歲,僅靠汽車駕照臨時幫人送貨維持家用,若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將使異議人家庭生計陷入困難,異議人深感後悔,其他處分如記點5點及罰款,將虛心接受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均有明文。是公路主管機關始有裁決處罰之權限,交通勤務警察僅有舉發之權限,並無裁決處罰之權限至明。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警察局所制發,其性質為舉發違規事實之「觀念通知」,並無處罰之具體記載,故無一定法律效果之表示,是核與行政處分有間。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
,因不依標誌、號誌或標號指示行駛,遭警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4月20日嘉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自陳,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無違誤。㈡異議人前於100年10月30日因酒駕遭警舉發,且其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附卷可憑。其次,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上開違規僅由嘉義市警察局舉發,即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提出之上開汽車記點查詢報表乃其內部電腦記錄,既未對異議人送達,即無裁處之效力至屬灼然。揆之上開說明,違規點數乃屬行政罰之一種,即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亦即以裁決書合法送達相對人,使其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相對人無從知悉被處罰事實,自無從表示意見。是公路主管機關對異議人酒駕違規事實尚未裁決,故基此之裁處即未生效,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點數僅有1點,未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即有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無違誤。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惟異議人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是此部分與罰鍰及違規點數等無從分離(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故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