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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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始生效力,以使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又緩起訴處分自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如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
㈠被告游德元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6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再議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或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且應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2小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0年12月26日再犯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緩起訴。於101年3月22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無訛。
㈢查被告原住嘉義縣○○鎮○○里○○鄰○○路○○號,嗣於101
年2月15日遷入嘉義市○區○○路○○○號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是被告於上開日期即已變更住所地至明。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被告戶籍新址,故本件送達即非合法。又卷內並無被告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資料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且被告亦未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未確定,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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