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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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明陽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復於98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方坤木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 林昌田 、 黃文明 (均另案通緝中)3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具,且為搬運贓物,於101年10月19日間,由方坤木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明陽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同意由方坤木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給顏明陽,顏明陽則提供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方坤木、林昌田及黃文明共同竊盜 牛樟 木等情;復於隔日上午9時28分45秒許,由顏明陽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方坤木聯繫,且隨即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搭載方坤木、林昌田、黃文明(方坤木等人均係自行前往上公園);再由顏明陽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方坤木、林昌田、黃文明一同前往國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某處森林,方坤木、林昌田、黃文明則持黃文明向他人借用之上開電鋸1具一同下車,共同前往上開森林切鋸部份牛樟樹材,部份則為現場留置的 牛樟木 樹材,共計19塊(材積為0.51立方公尺、重564公斤,山價為114,589元);顏明陽則駕車在附近等候、把風,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方坤木等人再徒手滾動牛樟樹材至其與顏明陽約定的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由方坤木、林昌田、黃文明共同搬運牛樟木樹材上車,而竊取得手;而後由黃文明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與苗
124線路口時為警盤查,4人乃加速逃逸至苗栗縣○○鎮○○路○段與龍山路124巷口始遭緝獲,當場扣得牛樟木樹材19塊及電鋸1具,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方坤木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 方坤木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方坤木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牛樟木照片32張(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明陽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0月20日將系爭車輛借予方坤木使用,但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牛樟木之犯意聯絡,並辯稱:「車子不是我開去山上,方坤木要向我借車,我開去他家,交給方坤木開,他到頭份交給他朋友開,叫做 阿明 的人,阿明不是我。他跟我借車時跟我說要載送樹木,沒有說要載送牛樟,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的外號叫做阿陽」、「車子是出事那天不知道幾點,好像上午十點左右,方坤木打電話給我叫我車子開過去借他,我在我南港街的家裡,我就把車子開過去,開去方坤木竹南住處,靠近龍山路,我跟他講說你先載我回去,他說我用一下就還給你,你跟我去,我就跟他去一下,我在車上,他就載我去頭份,去頭份載他朋友,然後車子就直接開到山上,到山上後他就跟我講說你等一下把車子開到空地在那裡等,我就在那裡等,等到他們下來,他就說你車子開來,我車子開過去,他們就搬上車,我就看到他們把東西搬上車,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只知道是樹苗,我也沒有幫忙,搬一搬就由他朋友把車子開走,我坐後面,開到仙山,遇到警察,警察在鳴笛,我問說為何不停車,方坤木就說你車子沒事,我們有事,我問說有什麼事,他說你閉嘴,就開車一直跑,一直到竹南去,等到車子停下來,他跟我講如果車子停下來不跑,你會被打死,我看到他們一下車都跑,我就跟著跑。因為當初方坤木跟我說他要載聖誕樹樹苗」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提供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
許,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方坤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搭載方坤木,隨後至苗栗縣頭份鎮某公園搭載林昌田、黃文明;再由黃文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方坤木、林昌田一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某處森林附近道路,而後方坤木等人遂下車前往搬運牛樟木樹材,另被告則在附近等候,等到下午方坤木等人下山後,就要被告將系爭車輛開過來,被告遂將系爭車輛開往方坤木指定地點,而方坤木、林昌田、黃文明則共同搬運牛樟木樹材上車,而後由黃文明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與苗124線路口時為警盤查,4人乃加速逃逸至苗栗縣○○鎮○○路○段與龍山路124巷口始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方坤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101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56背面至57頁、101年偵字第6959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且有證人 張紹泉 、 袁日菊 、 張欽凱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涂錦璋 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6959號卷第21至24頁、第38至44頁、第45至47頁、101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森林被害告發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01年偵字第6959號卷第48至51頁、第58至59頁、第71頁、第78至91頁、101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59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1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64頁)、照片32張(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為證,故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是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車輛搭載方坤木,而後由被告、黃文明、方坤木、林昌田同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某處森林(竊盜牛樟木地點)附近道路,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近等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方坤木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因案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是黃文明、 阿田 、 阿雄 ,我跟黃文明、阿田本來就認識,當天我們三人提議到南庄找牛樟木,就找『阿雄』,以6,000元代價請他在早上8、9點載我們到南庄山上,並在下午3點多的時候載我們下山,是我當天早上7點到9點間以我的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雄』,他的號碼存在我手機裡,『阿雄』答應後,我就聯絡黃文明及阿田,號碼我都存在手機裡」、「聯絡好之後,我們約在頭份上公園,我們各自前往,我是騎機車過去,『阿雄』開他的車(車牌0000)到上公園載我們,上車後我們就到南庄蓬萊的山裡,我們三人下車後,阿雄開車離開,我們三人到山上找了之後,有幾塊是用電鋸切,有幾塊是原本就放置該處的,電鋸是黃文明找人借的,最後將19塊牛樟木徒手滾到路邊,再從路邊搬上車」、「(你當時找阿雄時,你是怎麼跟他說的?)我叫他載我們上去,下午再載我們及牛樟下來,我們會給他6,000元,不過下山的時候,開車的是黃文明」、「電鋸是阿明去借的」、「下午3、4點下山」、「我們約3點多,阿雄3點多才到,不過我們的東西很遠,滾到約定的地方差不多已經4點了,我們下來的時候,阿雄已經到了」、「(19塊牛樟木,你們三個人是如何揹的?)阿田、黃文明比較有力,他們分好幾次揹的,有些是用滾的,約搬了4、5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偵查卷宗第44頁背面至45頁);復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因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阿雄的電話寫崎頂阿雄,電話是0000000000」、「案發當日車子上山的時候是『阿雄』或是『 黃明 』,下山的時候是『黃明』開的」、「車子是阿雄的,車子開到山上後,阿雄沒有下車,下山前沒有打給阿雄,之前就約好大約3點半回山上載我們,山上的收訊也不太好」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至57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阿雄」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背面至第44頁);另觀之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確係0000000000乙節,此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6959號卷宗第13頁);而證人方坤木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方坤木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方坤木於
101年10月19日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明陽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隔日上午9時28分45秒許,由被告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方坤木多次聯繫之通聯記錄1份及扣案之電鋸1具、牛樟木樹材19塊等在卷可證(見101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61頁至61頁背面);故證人方坤木前開其有先與「阿雄」聯絡,雙方同意以6,000元之代價,作為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約10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搭載證人方坤木、黃文明、林昌田等人上山竊取牛樟木樹材,且約定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搭載證人方坤木等人及牛樟木樹材逃逸等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至證人方坤木雖又提及開車上山的可能是「黃明」等語,惟其先前已經證述開車上山的是被告,且到山上後,被告並未下車,且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是101年11月20日上午開車搭載證人方坤木等人上山的人,自應是被告無誤,證人方坤木此部份證述,應係語誤。
㈢至被告辯稱其僅係借車給證人方坤木,並非共同竊盜牛樟木
,被告係被告知說要載運聖誕樹木云云,惟被告此部份辯稱顯與證人方坤木上開證述不符,且倘如被告係借車給證人方坤木,則其更無須一同往前開森林附近道路,僅需將系爭車輛借給證人方坤木即可,況被告又辯稱:證人方坤木係告知欲載運聖誕樹木,則其大可於證人方坤木搬運上開19塊牛樟木樹材時,即可發現該樹木顯然非係聖誕樹,其大可離開現場,以免遭認為共同被告;況且,衡諸常情,證人方坤木與被告相約定的地方,係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某處森林附近道路等候,則該地方並非一般市場,並無從買賣樹材;再者,觀之扣案之牛樟木樹材,其共計19塊,且證人方坤木、黃文明、林昌田均係從山上莫名搬運下山,且持有電鋸1具,故被告倘如確係與證人方坤木約定載運聖誕樹木,則其大可不予以運載,蓋因該牛樟木樹材顯然來源不明,係屬贓物才是,豈有仍舊在現場等候多時,直到同日下午3、4時許,再度讓證人方坤木等人將扣案之牛樟木樹材(19塊)搬運上車,且由其等共同駕車離開現場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只是借車給證人方坤木載運聖誕樹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另證人方坤木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證稱:「其係向被告借車
,因為之前車子撞壞過,所以被告不借,所以說願意匯給被告幾千元幫忙修車子,開到山上的人是黃文明,下山的時候也是黃文明開的」、「被告是借他車子給我,被告跟我們去山上,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被告也沒有留在山上」、「(你們三個去盜採牛樟木,把牛樟木用電鋸鋸完送下來之後,誰來開車載你們的?)被告」、「被告那時候我有先拿3000給他,叫被告先去買零件,被告那個車子被我弄壞掉的,被告有去殺肉場(台語)買零件,後來被告過來的時候,都是我們三個人搬,被告也沒有搬」、「因為我們已經放到路旁了被告才過來,過來的時候是我們把東西搬到車上」、「但是被告不知道是牛樟木」、「搬回之後黃文明開車」、「之前在偵查中講說要給6,000元,不是拿6,000元給他,當天只有拿3,000元給他」、「被告先開車過來竹南住處載其,然後由其開車載被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搭載黃文明、阿田,到了頭份就是黃文明開車」、「黃文明開車搭載其與被告、阿田一起到山上偷牛樟木地方」、「其拿3,000元給被告去買零件,被告就開車離開」、「鋸了2塊,其他剩餘的是現場別人鋸好還沒帶走的」、「有與被告相約同日下午3點在山裡面下車的地方等候」、「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開過來,其與黃文明、林昌田就搬上車,黃文明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52頁背面);證人方坤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拿3,000元給被告去購買零件,並非交付6,000元作為代價,被告將系爭車輛開到竹南住處搭載其,後由其駕駛車輛到頭份鎮上公園搭載黃文明、林昌田,被告均不知道要載運牛樟木云云,均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作證之證述不符,且觀之被告與證人方坤木於101年11月19日當日即有多次通聯記錄,其二人顯然就欲共同行竊牛樟木樹材乙節,已有聯繫、約定,並非如證人方坤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均不知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證人方坤木打電話給其,要向其借車使用,其才開車到證人方坤木住處交給證人方坤木駕駛,其到了山上有在現場等候,等到他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份亦與證人方坤木上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方坤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9時32分01秒之通聯記錄(見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偵查卷宗第61頁背面)不符。
㈤綜上,證人方坤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顯係為了
維護被告所為之證述,並無可信;被告辯稱其僅有借車給證人方坤木,並非共同竊盜牛樟木樹材云云,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證人方坤木證述其僅有以電鋸1具切鋸2塊牛樟木樹材,剩餘的均係現場他人切鋸完畢遺留的,其等總共竊取了19塊等語,是證人方坤木等人上開犯行,均係竊取森林立木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雖係以6,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證人方坤木,惟觀之被告提供系爭車輛,搭載證人方坤木等人共同前往上開森林附近竊盜牛樟木樹材,且在現場等候,並於竊取完畢後,由證人方坤木等人將上開牛樟木樹材搬運上車,一同駕車逃逸,被告所為顯係參與共同竊伐森林立木之構成要件無誤。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電鋸1具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啟動後可以切斷牛樟木樹材,此有照片
1份在卷可稽,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方坤木、黃文明、林昌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方坤木、黃文明、林昌田枉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牛樟木殘材原木山價共計114,589元;並本案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又犯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方坤木、黃文明、林昌田竊取牛樟木殘材19塊原木山價為114,589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11月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第34頁背面至40頁),並審酌被告與證人方坤木、黃文明、林昌田4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對被告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臺幣343,767元,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扣案之被告與黃文明用以竊取本件贓物之電鋸1具,據證人方坤木所證為黃文明向他人借用而來,並非被告與證人方坤木、黃文明、林昌田所有,此有證人方坤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另未扣案之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為案外人袁日菊所有,有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宗第2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2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