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郭錦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於101年4月20日收到貴院消債更生駁回裁定文後,於101年4月30日即寄出抗告狀,有中華郵政寄出抗告狀之郵戳為憑,應視抗告人是在101年4月30日提起抗告,不應以貴院收到抗告狀之101年5月1日作為認定提起抗告日之標準,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如前所述,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裁定係於101年4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算,算至101年4月30日即已屆滿。
四、抗告人以其已於抗告期間內即101年4月30日將抗告狀交付郵局寄送本院,雖於次日即5月1日始送達本院,亦應認其抗告為合法云云。然查,對下級審裁定提起抗告,乃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訴訟行為,依其性質,應認為係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以書面所為訴訟行為乃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不論法院、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均應以其意思表示居於受領者實力支配之範圍而可得了解之狀態始生效力,此乃所謂「達到主義」。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條文,均依此原則而作規定。提起抗告係向法院聲明不服判決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抗告書狀載明法定記載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顯然亦採取「達到主義」甚明。再參以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謂:「(舊)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雖非以意思表示生效時期為其立論基礎,但結論亦與「達到主義」相同。
五、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21號判例係採取發信主義(即以上訴狀付郵之日為準),認為當事人以郵電遞寄文件提起上訴,雖可採發信主義,但必須於上訴期間內發出,始為有效,自不能再計在途程期。然因該判例與現行法第440、441、
470條之規定不符。已於92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2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自民國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則該判例既經決議不再援用。雖其採發信主義,但已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不受該判例之拘束。
六、本件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期間已於101年4月30日之午夜12時屆滿。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01年5月1日始送達至本院,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其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審法院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同法第
442條第1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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