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宜聰 管理委員會管理人 陳烈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陳保金
陳寶悅 陳寶謙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如附表一所示22筆地號土地上之竹份東字第8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將坐落苗栗縣○○鎮○○段407、413、419、422、433、437等地號○○鎮○○段4、25、234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375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陳保金、陳寶悅、陳寶謙及訴外人 陳金玉 就如附表所示2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2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系爭耕地租約)。茲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無效或得否依法終止發生爭議,故本件應屬耕地租佃案件,並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有苗栗縣政府函附之苗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至51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承租人雖有被告陳保金、陳寶悅、陳寶謙及訴外人陳金玉等4人,亦即本件租約係由其4人共同承租。惟因訴外人陳金玉業於民國97年年12月29日死亡,且其未婚,亦無子嗣,其養父親 陳萬鼎 已於49年6月6日死亡,其胞姊 陳美妹 於49年11月23日死亡,另其祖父 陳讓官 於47年2月13日死亡、其祖母陳許阿香亦已於63年8月2日死亡,此有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陳金玉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其除戶謄本可稽。足徵訴外人陳金玉依法並無繼承人,而375減租條例係以扶植弱勢之自耕佃農為目的,參酌其第17條第1項第1款有關「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規定等,顯示承租人之一如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租賃權應歸由其餘共同承租人取得,而非依民法繼承編無人繼承規定,於搜索繼承人後,歸屬國庫取得此項權利。從而,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於訴外人陳金玉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承租人應變更為被告陳保金、陳寶悅及陳寶謙等3人。從而,原告以其3人為訴訟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查系爭22筆耕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及訴外人陳金玉等4人
與原告就系爭22筆耕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並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以竹份東字第80號辦理租約登記在案。足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金玉間就系爭22筆耕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22筆耕地,其地目為田,且主產物為「谷」,足徵
應作為耕種稻谷之用,合先敘明。被告陳保金等3人及訴外人陳金玉明知就所承租系爭22筆耕地應以承租人身分自任耕作,惟被告陳保金等3人及訴外人陳金玉承租後竟未於所承租系爭22筆地號耕地上自任耕作,上情業經鈞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依該勘驗筆錄記載略謂「一○○○鎮○○段672、694、695地號土地三筆土地比鄰,目前土地上有人種植蔬菜,土地中央有一條水圳,中央段672、694、695三筆土地毗鄰、現況均相同。二○○○鎮○○段64地號土地─在釣蝦場後方隔一塊土地,目前長滿雜草、雜木、竹林叢生。三○○○鎮○○段○○○○號土地─在育英街水溝旁邊一塊三角地,目前種植香蕉、蔬菜;被告訴代稱,此筆土地全部由被告占有使用,上面種植的作物是被告種植;據被告陳保金稱,這筆土地都是我叔叔 陳萬德 在種植。四○○○鎮○○段413、419、422、433、437地號土地─據被告訴代稱,上開5筆土地是我們使用,但鐵皮屋並不是我們在使用;目前土地上有人種菜、水果,土地旁邊有一水溝經過,在422土地中間有開一條路連接到裡面的住戶及馬路。
五、德義段第4、8地號土地─位於文化街與信義路交會處,其中有一部分有中油的瓦斯輸送設備,其餘都種菜;據被告訴代稱,除瓦斯輸送設備所佔用之土地外,其餘都是被告占有使用;在信義路左轉文化街下方有一條水路。六○○○鎮○○段○○○號土地─位於文化街與26地號水溝地旁之狹長地段,目前靠近文化街路旁堆置垃圾、雜物,後方是樹林;樹林後方為菜園,整個25地號右側即為26地號之水路,水路是延伸至信義路左轉;被告訴代稱,文化路旁堆放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占有,裡面種植蔬菜部分是被告占用。七○○○鎮○○段○○○○號土地─在中央路旁水溝進去之土地,目前上面有種菜,土地後方有竹林;據被告訴代稱,此筆土地並非被告使用。八○○○鎮○○段234、234-1、1108、1108-1地號土地─中央路與信義路交叉路口,靠近信義路旁有廣告看板,但可能不在系爭土地上;234地號土地上香蕉樹、後方竹林均為被告所種植;據原告稱,香蕉樹是被告今年
2月才種的。九○○○鎮○○段○○○○號土地─於信義路旁鐵皮屋右側目前雜木叢生,中間有一條水溝,土地右側是另一空地,上面種有蔬菜,該地應為788地號。十○○○鎮○○段○○段○○○○號土地─位於信義路旁,廣告看板後方水溝及旁邊的小路,目前沒有種植任何東西;被告訴代稱,被告並未使用這塊地。十一、中央段778地號土地─土地太小,無法指界,且被告未主張有占用。十二、德義段24地號土地─土地太小,無法指界,且被告未主張有占用」等內容在卷。另據鈞院於審理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租佃爭議事件(以下稱鈞院前案)時履勘現場並製作履勘筆錄記載略謂:「又被告(按係指陳萬德)承租系爭田寮段二小段135地號土地部分為臨路與水溝間之長方形土地,現有小叢竹林,其餘雜木叢生,無耕作之跡象;系爭中央段782地號土地部分,現種植芒果樹,間雜竹林,臨路部分遭棄置廢棄物;系爭中央段778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溝旁之小塊空地,現坐落有水泥平台及冷氣主機;系爭德義段234、234-1、1108、1108-1地號土地部分,現雜木叢生,臨路部分並設置廣告招牌;系爭中央段407地號土地部分,部分雜草叢生,部分據原告稱為訴外人未經被告同意種植蔬菜;系爭中央段413地號土地部分,現雜草叢生;系爭中央段419地號土地部分,現種植少數竹子,其餘未種植作物;系爭中央段422、433、437地號土地部分,為臨水溝邊土地,據原告稱現均為訴外人種植蔬菜,被告均未自任耕作;系爭德義段4、8、24、25、
155地號土地部分,現種植蔬菜,據原告稱為訴外人所種,非被告所種;系爭中央段64地號土地部分,現雜草叢生,未種植任何作物;系爭中央段672、694、695地號土地部分,現均種植蔬菜,據原告稱均非被告所種」等情,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鈞院前案卷第126至145頁),並有卷附鈞院前案判決書可稽,亦足徵被告陳保金等3人及訴外人陳金玉根本未在系爭22筆地號耕地上自任耕作。
㈣至於,被告陳保金等3人辯稱略謂:當初與陳萬德承租系爭
22筆土地時,租約並未訂明何人耕作何部分,所以雙方有自行約定耕作範圍,其中中央段407、413、419、422、43
3、437等地號土地及德義段4、25、234等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耕作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渠等曾與訴外人陳萬德約定耕作範圍等情,惟迄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揭抗辯亦與卷附系爭耕地租約所示,被告所承租之範圍為系爭22筆地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耕地之內容不符。據此,已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況據鈞院前揭履勘筆錄所示,被告陳保金業已 於鈞院 履勘時自承系爭中央段40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萬德在耕作而非被告在耕作;系爭中央段413、419、
422、433、437等地號土地上雖有種植菜及水果等作物,惟亦非被告所耕作者;系爭德義段4、25地號土地上雖有種菜,惟亦非被告所耕作者。此外,系爭德義段234地號土地上之香蕉則是原告提出收回系爭22筆耕地後,被告始栽種者,此參諸鈞院前案之履勘筆錄記載「系爭德義段234、234-
1、1108、1108-1地號土地部分,現雜木叢生,臨路部分並設置廣告招牌」等內容,系爭德義段234地號土地上並未栽種香蕉,亦足明悉。據此,亦足徵被告並未在系爭中央段
407、413、419、422、433、437等地號及系爭德義段
4、25、234等地號耕地上自任耕作。㈤綜上,被告既未在系爭22筆地號耕地上自任耕作,且被告陳
保金等3人迄亦未舉證證明有在系爭22筆地號耕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依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所示,原告與被告陳保金等3人及訴外人陳金玉間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則原告自得援依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2筆地號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22筆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㈥退步言,按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375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375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
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規範(8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被告陳寶謙自90年6月26日起即已出境,直至99年5
月16日始再入境,有被告陳寶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登載內容參照,足徵其在出國期間客觀上自不可能自任耕作。再者,據悉被告陳金玉因罹患精神病而長期在療養院就醫,且已於97年12月29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據此,亦足徵其客觀上亦不可能自任耕作。又被告陳寶悅及陳保金2人實際上亦未在系爭22筆地號耕地上耕種,且渠等2人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耕地調解時亦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此亦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9年12月17日函文可稽。否則渠等2人豈願同意終止系爭22筆地號耕地租約。綜上,被告陳寶謙在出國期間既不可能自任耕作,而訴外人陳金玉因罹患精神病而長期在療養院就醫,客觀上不可能自任耕作,而被告陳寶悅及陳保金2人實際上亦未在系爭22筆耕地上耕種,顯被告陳保金等3人實際上均未耕作,且被告陳寶謙及訴外人陳金玉與被告陳寶悅及陳保金2人並不同戶籍,則被告陳保金等3人究與何家人共同參與耕作,顯難以想像。且前揭有利於被告陳保金等3人及訴外人陳金玉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陳保金等3人及訴外人陳金玉舉證以實其說。
㈧綜上,核諸被告陳保金等3人及訴外人陳金玉間既有繼續一
年均未自為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以被告陳保金等3人繼續一年均不自為耕作為由,而援依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以本件原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是以,兩造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2筆地號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22筆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㈨至於,有關被告陳保金等3人及訴外人陳金玉占用系爭22
筆土地,其占用位置及其面積,業經鈞院審理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且該所業已於99年6月21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鈞院在卷。而茲據該複丈成果圖黃色所示部分,係訴外人陳萬德所占用系爭22筆耕地之位置及其面積,而另外黃色以外之土地即如附圖一綠色所示之土地則為被告陳保金等3人所占用位置及其面積,被告陳保金等3人自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退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告陳保金等3人及訴外人陳金玉與訴外人陳萬德間就系爭22筆耕地有耕作範圍約定,被告陳保金等3人及訴外人陳金玉係耕作系爭中央路407、
413、419、422、433、437等地號及系爭德義段4、
25、234等地號土地,則被告陳保金等3人自應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懇請鈞院得就前揭請求為擇一判決。
㈩並聲明:被告等應將附表一所示22筆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22筆地號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所示面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或將坐落苗栗縣○○鎮○○段407、413、419、422、433、437等地號及德義段4、25、234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其荒蕪而言。」、「訟爭土地早因無排水系統而不適宜再為水稻之耕作。則揆諸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仍不失為農作物,應屬耕地租用範疇之法意(參見本院82年8月24日8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在訟爭1013-1號土地之一部分種植蘭花之行為,非屬「不自任耕作」,要無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從而,若係有事實上不可抗力之原因,例如灌溉之水路被切斷不復存在,無從繼續耕作之情形,應不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況原告出租系爭耕地,自應使保持合於耕作之狀態,原告既未積極保持系爭土地可耕作之狀態,致被告未能耕作,即不能謂被告不自任耕作,原告辯稱被告不自任耕作,租賃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⑵次按,「……(二)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
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亦闡釋甚明。
從而,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另鈞院前案於99年6月17日現場勘驗時,亦僅能證明會勘當日之狀態而已,當時或有可能屬休耕之狀態,亦不能因此而認被告有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未舉出被告有如何積極之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⑶又按「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要旨亦闡釋甚明。從而,縱使系爭耕地雖有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亦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⑷末按「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亦闡釋甚明。從而,縱使陳寶謙(答辯狀誤植為「陳保金」)出國未耕作,但其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
⑸原告於鈞院前案對訴外人陳萬德所為租佃爭議之訴訟,係
針對其個人之事項為之,且其自始均未到庭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故該訴訟資料並非得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並未有耕作,然經鈞院履
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現或有耕作蔬菜或種植香蕉果樹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未種植任何作物,及有部分土地為他人占用之事實。惟如前所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並不包括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或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而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縱使原告聲請證人 陳麗美 等人作證,但原告未舉出承租人有如何積極之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其所為主張亦與所謂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不合。
㈡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⑴「按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72年12月23日
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乙節,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縱有短暫期間就部分承租土地不為耕作之事實,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已達繼續一年之期間,是原告自亦無從依據前開規定終止租約。
⑶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茲因辦理都市計
畫及被填土致地勢過高,且該區域現況已無適當灌溉排水系統供給農田引水灌溉,此有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之函文可稽。系爭耕地既無水可供灌溉,縱使被告未為耕作亦與無正當理由不為耕作之情形即屬有間,自無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指稱被告已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兩造間之租約應已終止云云,洵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及訴外人陳金玉就系爭22筆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
,並辦理登記在案。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及訴外人陳金玉為承租人,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如約附表一應返還面積欄所示面積。
⑵原告就系爭22筆土地另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宗親(父執輩)
陳萬德簽訂另一耕地三七五租約(竹份東字第55號),前經原告以陳萬德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及繼續1年以上未自任耕作等原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其等間租約,並訴請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將土地返還確定在案。
⑶系爭租約及上開竹份東字第55號租約雖均係以系爭土地內
之一定面積(大致相同,為各該筆土地面積之一半)為租賃標的物,惟歷年來上開2租約均未以附圖或其他文字敘述以確定各租約就各筆土地使用範圍。
⑷訴外人陳金玉被告陳金玉與被告陳寶謙、陳寶悅及訴外人
陳金蓮 為同母( 莊蘭妹 )異父之兄弟姊妹關係,惟其於38年11月9日為訴外人陳萬鼎即被告等生父 陳萬青 之弟收養,嗣陳萬鼎於49年6月6日死亡;訴外人陳萬青於56年7月3日對訴外人陳金玉為認領,並辦妥認領登記。惟依訴外人陳金玉之歷年戶籍資料所示,並無與其養父陳萬鼎終止收養之記載。陳金玉於97年12月27日死亡,死亡時其並無子女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養父、養祖父母均已死亡,另其養姊陳美妹亦已死亡。
⑸被告陳寶悅、陳保金以其2人名義前於98年2月12日申請
期滿績訂租約,惟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具函表示異議,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同年4月17日函復以被告陳寶謙及訴外人陳金玉未會同申請變更等理由,請被告陳寶悅、陳保金依相關說明辦理。嗣原告於同年9月7日以被告及訴外人陳金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被告陳寶悅、陳保金出席調解會,主張其等每年皆有繳租,願意與原告協議以放棄耕作權方式辦理;經調解委員調解後決議: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4點辦理。②承租人陳寶謙、陳金玉未於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一節,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上開決議並經被告陳寶悅、陳保金同意。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並於99年12月17日以上開調解結果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7點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租約應予註銷及駁回續約申請,並函請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惟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23日以被告陳寶謙及訴外人陳金玉未於98年9月7日出席調委員會調解,其租約是否得終止或註銷,尚有疑義,故檢還原案卷。
⑹原告再於100年4月21日以同一理由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申請調解,經該公所租佃委員會於同年5月6日開會,原告主張相同,並補充被告陳寶謙90年6月24日即出國及陳金玉97年12月29日死亡,其2人均無實際耕作,另被告陳寶悅、陳保金於98年9月7日同意終止租約等語,被告陳寶悅、陳保金則主張原協議是原告私下要給予其等補償,但事後並沒有,希望原告能給予15%的補償等語。訴外人即原告前管理人 陳盛章 陳稱:當初 伊有 私下答應要給予補貼,不是補償,但被告陳寶悅、陳保金居然要求15%補償,太多所以沒有達成共識等語。本次調解會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決定「(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被告陳寶悅、陳保金當場表示不同意此決定,案經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0年
10月17日進行調處,此次除被告陳寶悅、陳保金外,另被告陳寶謙亦有出席,經兩造及委員各自陳述意見後,委員會決議「本案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被告當場表示不受調處主文。
⑺本院101年10月5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現況如本院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與訴外人陳萬德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各自使用範
圍?如有約定者,被告根據系爭租約所得占有使用之範圍是否如被告所述○○○鎮○○段407、413、419、422、433、437等地號及德義段4、25、234等地號土地?又如其等確有此約定,是否得對出租人即原告主張?⑵被告主張之上開與訴外人陳萬德約定,歸其等占有耕作之
各筆土地是否均由被告自任耕作?抑係有他人占用全部或部分耕作?⑶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⑷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22筆土地為其所有之耕地,其與被告間訂有系
爭耕地租約(最近1期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約約定被告租用之範圍為系爭22筆土地內之約一半面積土地,另約一半面積土地由訴外人陳萬德與原告簽訂另一份耕地租約(竹份東字第55號),訴外人陳萬德部分因其未自任耕作,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其租約無效,應將系爭22筆土地中之一半面積(即本院前案判決附圖黃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⑴、⑵),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案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耕地租約之歷年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查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與原告與訴外人陳萬德間上開租約均
係以系爭22筆土地為標的,其面積均約為各該筆土地面積2分之1,已如上述。惟上述2租約並未就個別租約承租範圍特定等情,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以下稱頭份鎮公所)101年2月2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爭議處理過程及系爭耕地租約歷次租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4-206頁),並經證人即前頭份鎮公所職員 黎煥興 於
101年9月6日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頭份鎮公所職員鄒國銘於同日攜帶該所保管中歷年之系爭耕地租約原本到庭證述,並提供系爭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⑶)。是依約被告及訴外人陳萬德就系爭22筆土地除有不可抗力情形外,均應在各筆土地上之2分之1範圍內應自任耕作,方符合耕地租賃之本旨。至於,各該筆土地中何2分之1部分由被告耕作,何2分之1部分由訴外人陳萬德耕作,因其等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既未約明,則由被告與訴外人陳萬德自行約定,應屬合耕地租約之約定,併此說明。雖被告主張:其等當初與陳萬德雙方有自行約定耕作範圍,其中中央段407、413、419、422、433、437等地號土地及德義段4、25、23
4等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耕作,其餘的由陳萬德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況且,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著有判例。是本件縱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惟被告與訴外人陳萬德就其等分別承租之系爭22筆土地內之範圍相互交換耕作之行為,參諸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就被告所承租而全部交由訴外人陳萬德耕作之土地而言,被告亦屬不自任耕作。
㈢再者,被告雖主張上開中央段407地號土地全部係其耕作,
惟被告陳保金於101年10月5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該筆土地全部係由其叔叔陳萬德在種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另證人陳麗美、 吳秋喜 、 林徐順招 經訴外人陳萬德之同意,分別於上開土地上內種植蔬菜、香蕉,期間長達5至7年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0-225頁)。
是上開中央段407地號土地顯然係由被告等同意訴外人陳萬德耕作後,再由訴外人陳萬德同意上開證人耕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中央段407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承租系爭22筆土地中,其中上述中央
段407地號土地及其餘所謂「約定交由訴外人陳萬德耕作之13筆土地(即中央段407、413、419、422、433、437等地號土地及德義段4、25、234等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均未自任耕作,應可認定。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中之14筆土地既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全部均應歸於無效,應可採信。
㈤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有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無效,已如上述。則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即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耕地租約既歸於無效,則其中苗栗縣○○鎮○○段407、413、
419、422、433、437等地號○○鎮○○段4、25、234等地號9筆土地為被告所占有等情,亦據其陳述在卷。而被告就其占有上開9筆土地之權源即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無效,而被告並未能就其占有上開土地之其他權源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9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