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賴永忠
被   告  朱麟
       王文祥
       劉國彬
       賴麗華
       廖學樹
       鍾洪秋吟
       彭及訓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廖聰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2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⑴確認民國101年12月29
日博愛社區大樓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77人,
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依法應可如期開會。⑵該次會議報到時
間截止後,會議召集人廖聰熹違法宣布流會,故該次會議新
花費用不得由公款支出,而應由被告廖聰熹、朱麟、王文祥
、劉國彬、賴麗華、廖學樹、鍾洪秋吟及彭及訓共同分攤。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所花律師費
違反「博愛社區大樓規約」第3條第3款第6目規定。⑷系爭
管委會所花前揭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不得由公
款支出,而應曲被告廖聰熹、朱麟、王文祥、劉國彬、賴麗
華、廖學樹、鍾洪秋吟及彭及訓共同分攤。」。嗣於102年5
月20日仍本於上開會議、律師費用係不法支出之主張,而請
求被告八人予以賠償,而更正訴之聲明為「101年12月29日
召開博愛社區大樓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花之費用及
律師委任費均屬不法支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8人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共同分擔不法支出之款項。已由管理
費中支出之前述款項由被告八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歸墊(
回存管委會於金融金構所開立之帳戶)。」等語。嗣又本於
同一主張,而於102年8月9日原告再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
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金660元(231,042
350=660)予原告。」。核其性質係本於同一之不當支出會
議、律師費用之損害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被告八人辯稱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不合法等語,要有誤會。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民國101年12月29日「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聰熹依本社區規約第3條第1
款之規定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博愛社區大樓101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討論①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
本社區規約問題。②第二屆委員缺額問題。③兩個管委會收
費不同調問題;及臨時動議之事項。只要非屬本社區規約第
3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之規定事項者,其決議只要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而該次會議出席人數177人,已
達法定開會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比例1/2出席,依法應可
如期開會,然被告廖聰熹卻宣布流會,違反了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及本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故該次會議
所花費用31,042元不得由公款支出,而應由被告八人共同分
攤。
⑵本社區規約第11條第2款已明確規定管理費用途,其中第6目
規定為「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案顧問之諮詢費
用」,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支出非屬律師諮詢費
,因此系爭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花用
律師費,違反本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6目規定,故系爭管
委會所花之200,000元不得由公款支出,而應由被告八人共
同分攤。是被告八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即社區住戶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八人違反
本社區規約第11條第2款所定管理費用途之規定,依民法第5
44條規定,各該費用應由被告八人共同分擔。
⑶被告八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6條5、第37條
及本社區規約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八人
應賠償全體住戶350人共231,042元,所以原告可請求被告八
人賠償原告660元(231,04350=6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被告八人應給付原告660元。
㈡被告八人則以:
⑴原告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蘇玉釵 之配偶,其僅是本社區之
住戶,其提起本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⑵關於本社區101年12月2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
爭管委會及召集人僅為通知、公告、會場佈置,供本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所討論的主題為
本社區重大修繕改良及修改規約,需要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2/3比例以上之出席,應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
,嗣於102年1月26日續開第二次,完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⑶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為系爭管委會請求舊管委會即博愛國
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等事宜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且該案上訴至第三審需要律師強制代理,另因為原告當
初遲未交接,所以其他廠商亦對系爭管委會提出訴訟,必須
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包含諮詢費),其應由該管委會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負擔。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八人違反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660
元,於法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之權,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
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
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
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在給付之訴中,主張自
己有請求權,對主張其有義務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適格
。其認定標準,通常係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上的
判斷,而非依法院實際判斷結果為準,後者是訴有無理由的
問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八人有依民法第544條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依其主張之事實,從
形式上觀察,其係主張自己對被告八人有請求權,並以此對
被告八人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其就本件之訴,已具當事
人之適格,是被告八人辯稱:原告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蘇
玉釵之配偶,其僅是本社區之住戶,其提起本訴訟為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容係將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誤為當事人適格認定
之依據,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對於上開會議召集程序、應否流會及律師費用之支
出是否合於規約或相關法規所定,相互主張不一,爭執甚烈
。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八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擔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
但此業為被告八人所否認,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兩造間
是否具有委任關係?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博愛社區大樓規約第5條第1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
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
員會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及規約所定,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係與該社區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而非住戶,要無疑義。
⑵原告主張被告八人係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為被告所不爭
,應可認定。惟原告之戶籍雖係設在該社區內(詳細住所地
址請參卷附戶口名簿影本所示),然其戶籍所在之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其妻蘇玉釵,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
年3月26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在卷可資對照,另本院曾於102年3月19日函請原
告補正提出係系爭管委會下轄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告僅
於102年4月2日以補正狀提出上開戶口名簿影本(針對本院
上開命補正函,原告已於102年4月2日提出補正狀,並經本
院將該補正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八人,原告於102年8月9日本
院審理中稱未受到上開命補正函等語,諒係誤會,併予指明
),並未能提出其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是被告八
人辯稱原告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即非無據。
⑶被告既非博愛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乃其與該社區所成立
之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間,依前⑴之說明,即無委任關係
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八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並進而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八人賠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自有誤會,尚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人應給
付原告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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