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
原 告 簡鳳儀
被 告 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代理訴外人樂朶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樂朶公司)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4日起
至105年9月22日止,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7,778元,經訴外人即民間公
證人 陳幼麟 作成公證,並由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營業部等支票12紙,用以支付樂朶公司於100年9
月起迄101年8月止之租金,惟原告已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原告業於101年2月、同年3月23日陸續辭去樂朶公司執行長
、董事職務,已無義務承擔樂朶公司之租金債務,被告應將
其所持有且尚未兌現之支票返還原告,然均未獲置理。被告
嗣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
示,經該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造成原告票據信用受損,而
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現仍由被告占有中,經原告向樂朶公司
反應,樂朶公司已於101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屋101年7月租金
178,000元提存於本院,是樂朶公司對被告所負101年7月租
金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以便原告
持系爭支票註銷退票紀錄,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
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
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提存法第22條
、民法第307條、第30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100年8月4日代理樂朶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5年9月22日
止,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
197,778元,經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作成公證,並由
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等支票12紙
,用以支付樂朶公司於100年9月起迄101年8月止之租金,惟
原告已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原告業於101年2月、同年3月
23日陸續辭去樂朶公司執行長、董事職務,已無義務承擔樂
朶公司之租金債務,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且尚未兌現之支票返
還原告,然均未獲置理。被告嗣持如系爭支票向銀行為付款
之提示,經該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造成原告票據信用受損
,而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現仍由被告占有中,經原告向樂朶
公司反應,樂朶公司已於101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屋101年7月
租金178,000元提存於本院,是樂朶公司對被告所負101年7
月租金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臺北
杭南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臺北大安郵局第614號存證信函
、臺北南陽郵局第2304號存證信函、101年度存字第3147號
提存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
閱屬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樂朶公司為系爭
房屋承租人,業於101年10月4日以被告為提存物收取人,
將101年7月租金178,000元提存於本院,故被告對樂朶公司
之101年7月之租金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被告依法即應
將其持有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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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行庫│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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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台│0000000│178,000│101年7月│原告│
│灣)商業││元│23日││
│銀行營業│││││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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